(2025年4月27日八届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5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规章公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章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经备案登记的规章目录。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目录为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开展审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的主动审查工作,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章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二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制定机关发布的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收、登记。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依照前款规定接收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三条 提出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章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内容。
对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不予登记。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一个月的审查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及时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移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审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章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章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相关规章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
(二)涉及上位法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章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章进行清理,或者对有关规章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章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上位法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对规章进行审查,发现规章存在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章进行审查,发现规章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规章进行审查,发现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规定的措施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四)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章的适用;
(五)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章时予以处理:
(一)引用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章适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三十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章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九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反馈审查情况,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目录和规章制定工作年度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章进行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机关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其他机关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