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与行政处罚法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结合《市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决定:
一、对5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9项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部分政府规章
附件1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1999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三、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0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公布)
五、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
二、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三、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将第七条修改为:“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在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4.将第九条修改为:“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7.删去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机构和部门依法处理。”
五、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
删去第五十一条。
六、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七、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号令公布)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1号令公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2.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市储备粮资金和实物统一管理体制。市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市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年度考核。”
3.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9项规章的主管部门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