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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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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6-30 09:57:56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374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和优化营商环境,结合实际情况,市局对原《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2023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渝市监发〔2023〕45号
发布日期 2023-06-09 生效日期 2023-06-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餐饮〔2016〕8号)同时废止。
解读:《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和优化营商环境,结合实际情况,市局对原《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2023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9日

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和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以下称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或者取得食品登记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只提供食品仓储、运输的;

(四)不直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食品经营市场主办者、食品展销会主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除食品自动现制售经营许可实行“主体办证、机器报告”方式外,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经营类别、规模大小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区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含形式审查)、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审批及决定、发证。

区县局根据食品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经营类别、规模大小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称市场监管所)开展除审批及决定以外的食品经营许可相关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及审查材料的流转由区县局根据辖区实际作出规定。

第九条区县局应当在许可窗口(或受理大厅)和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原则上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经营类别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并按以下原则进行经营类别分类: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按经营形式分为食品贸易商、商场超市经营者、便利店经营者、食杂店经营者、药店经营者、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中央厨房经营者等类别。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经营形式分为餐馆经营者、中央厨房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经营者、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经营者、食品自动制售经营者等类别,其中餐馆经营者按规模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餐馆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三)单位食堂按单位性质分为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机关食堂、医院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单位食堂等类别;按单位食堂规模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单位食堂。单位食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散装食品销售(是否含冷藏冷冻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特殊食品销售(是否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按品种填写)、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是否含肉类冷食、植物类冷食)、生食类食品制售(特指生食海产品)、糕点类食品制售(是否含裱花糕点)、自制饮品制售(是否含鲜榨饮品、自制配制酒、自酿酒)、食品半成品加工(限中央厨房经营项目)、自动现制现售(限食品自动制售经营者经营项目)等。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申请在经营场所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特殊食品)的,不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销售商不得申请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项目。

中央厨房经营者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成品、冷食类食品成品、裱花类糕点成品,以及鲜榨饮料等项目制售。

集体用餐配送经营者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肉类冷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鲜榨饮料等项目制售。

中小学、幼儿园、托育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肉类冷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项目。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类别、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可在线核验的免于提供);

(三)能反映经营场所面积、房屋结构、门窗及通道、设施设备布局的图纸及文字说明;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区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区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区县局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停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区县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或延续不改变经营场所布局和主要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无实体门店的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应当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贮存场所。食品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不得少于2人。

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规定的项目逐项核查并记录。核查结束后,应现场汇总核查项目的评价意见,制作食品经营许可核查结果评价判定记录,并根据对应的评价判定标准作出核查结论,同时应核定申请者主体业态、经营类别和经营项目。

核查表和评价判定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评价判定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初次现场核查不合格但经整改可以达到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根据实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应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复核,核查人员依申请人复核申请启动复核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复核仍不合格,以及超过整改期限仍不申请复核的,核查人员应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初次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条件整改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可根据需要对食品经营场所拍摄照片。

在食品销售场所,可分别从场所正面、里面两侧和后面,以及特殊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现场制售、食品贮存等区域和网上销售设备等处,分别拍摄1张照片并编号注释。

在餐饮服务场所和单位食堂,可分别从门面正面、食品库房、粗加工(植物、畜禽、水产)、烹饪、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备餐或分餐、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等区域,以及网上销售设备等处,分别拍摄1张照片并编号注释。

第二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进行审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授权的人员审批,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区县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七条 区县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县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县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或者经营场所布局或者主要设施设备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县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者主体业态、经营场所地址(地名变化除外)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县局报告并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可在线核验的免于提供)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申领电子许可证的无需提供)。

变更经营场所布局或者主要设施设备的,还应当提交新的能反映经营场所面积、房屋结构、门窗及通道、设施设备布局的图纸及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区县局提出申请。

超过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可在线核验的免于提供)。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申领电子许可证的无需提供)。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区县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营者经营项目以及经营场所布局、主要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县局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区县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区县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县局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区县局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县局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县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县局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区县局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县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申领电子许可证的无需提供);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区县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许可证、许可管理系统及许可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条 市局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组织印制食品经营许可证。积极推广电子许可证的发放和运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通过适当方式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电子许可证或电子许可证打印件。

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要页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利用自动售货或制售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制售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全市食品经营许可办理统一使用市局指定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市局负责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培训和指导区县局正确使用管理系统。

区县局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流程和许可权限的要求,合理赋予许可申请受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审核审批人员、制证人员等系统使用人员的相关权限;同时确定一名系统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许可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许可申请受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许可申请及审查审批的相关信息(包括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 区县局应当按照市局的相关要求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区县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局和区县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局和区县局应当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信息查询途径,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四十八条 区县局及市场监管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按照日常监管的制度要求,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区县局和市场监管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或者区县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条市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食品经营者业态类别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贸易商:指向零售食品经营者等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一般不直接服务于最终消费者。

(二)商场超市经营者:指主要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款,零售为主的经营者。商场超市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一般大于200㎡。

(三)便利店经营者:指有连锁品牌,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款,零售为主的经营者。便利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一般小于200㎡。

(四)食杂店经营者: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无明显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或者批发零售兼营的经营者。食杂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一般小于200㎡。

(五)药店经营者:指在药店内从事食品(含特殊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六)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指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七)食品自动制售经营者:指通过摆放无人值守的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八)网络食品销售商,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九)餐馆经营者:指有固定门店,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费场所的经营者。餐馆经营者按经营场所面积或者供餐规模分为:

1.特大型餐馆经营者: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餐馆经营者: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500~≤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250~≤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餐馆经营者:指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500㎡,或者就餐座位数>75~≤250座的餐馆;

4.小型餐馆经营者: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30~≤75座的餐馆;

5.微型餐馆经营者: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或者就餐座位数≤30座的餐馆。

(十)集体用餐配送经营者: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一)中央厨房经营者:指由指由食品经营者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十二)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具有独立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单位食堂按供餐规模分为:

1.特大型单位食堂:指供餐人数>1000人的食堂;

2.大型单位食堂:指供餐人数>500~≤1000人的食堂;

3.中型单位食堂:指供餐人数>200~≤500人的食堂;

4.小型单位食堂:指供餐人数>30~≤200人的食堂;

5.微型单位食堂:指供餐人数≤30人的食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食品经营项目的用语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主要分为冷藏冷冻食品、非冷藏冷冻食品两类。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主要分为冷藏冷冻食品、非冷藏冷冻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等类别。

(三)特殊食品:指国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食品,主要包括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

(五)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

(六)生食类食品:特指生食海产品,包括生食鱼类、贝壳类、头足类等。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主要分为普通糕点和裱花糕点两类。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主要包括普通饮品、鲜榨饮品、自制配制酒、自酿酒、冰淇淋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餐饮〔20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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