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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粮规范〔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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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6-25 10:58:26  来源: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342
核心提示:为加强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粮食局
重庆市粮食局
发布文号 渝粮规范〔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06-24 生效日期 2022-06-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
备注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市储备粮公司: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强化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监督管理,市粮食局制定了《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并经2022年6月17日市发展改革委第40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粮食局

2022年6月24日

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储备,包括市级政府储备和区县级政府储备,包括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食用植物油和成品粮。

地方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含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其仓储管理从其成品粮油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行业指导和行政监督检查。

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储备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属地仓储单位备案、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和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具体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工作,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安全负企业主体责任,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运营管理企业以及承储企业,对地方政府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基本要求及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地坪应当硬化并完好,消防和排水设施设备齐全、满足需要。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相对独立。在仓储区内开展活动、存放物品,不得对地方政府储备造成污染或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粮仓必须由相应资质单位设计。超过设计结构使用年限的粮仓,必须委托相应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能否继续装粮。

第八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能够满足地方政府储备粮食收储、轮换等要求。应配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等设施。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维护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企业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承储企业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十三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企业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征用的,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影响区域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安全管理责任。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三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出入库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为依据。

承储企业在粮食出入库时应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及时做好出入库记录,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粮食入库前,承储企业要检查仓房(油罐),确认仓房(油罐)无破损、渗漏、返潮等现象,相关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要清洁仓房(油罐),仓房有活虫时采用国家允许使用的杀虫剂进行空仓杀虫处理。仓房(油罐)入库前,承储企业应进行空仓(油罐)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存粮,确保存储安全。

新建粮食仓库及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在出入粮作业时应选择合理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避免极端天气时开展作业。出入粮作业现场抛洒的粮食应及时清扫、颗粒归仓,减少车辆和机械设备碾压、撒漏等作业损耗。食用植物油作业时,要检查油罐管道阀门法兰、油泵等是否正常。

第十八条 出入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粮油质量标准,确保符合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应当做到 “一符”“三专”“四落实”和“四无粮仓(油罐)”标准。“一符”是指账实、账账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四无粮仓”是指“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四无油罐”是指“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企业提供销存数据。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和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粮情分析记录档案与保管账存档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政府储备存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时应立即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四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粮食储存实际损耗在核减水分杂质减量后,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企业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按照不同品种、生产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不得混存。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在仓房显著位置悬挂统一规范的粮权标牌和粮仓设计说明标牌。粮权标牌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地方政府储备用“SC(市储)、QC(区储)、XC(县储)”代表。粮仓设计说明标牌标明粮仓的设计单位、生产年份、储粮品种、储存形式、装粮高度、仓容、使用年限等。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规范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工作,优化地方政府储备入库、储存、轮换、出库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提升仓储管理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应用和维护,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测,提高地方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因地制宜,提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降低粮油损耗,促进节粮减损。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储粮工艺应遵循智能监测、绿色防治原则,组合应用储粮工艺技术,包括粮情测控技术、智能通风技术、有害生物绿色综合防治技术、制冷温控技术等,着力推行绿色储粮。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强安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自查,做好粮情监测和分析记录,结合粮情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及时排查处置隐患,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装备,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库区内开展动火、临时用电、设备检修、高处作业、有限空间等有关作业,必须遵守《粮库安全生产守则》,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要符合《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等相关规范及要求,熏蒸作业应制定方案,并报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按设计要求使用仓储设施存粮,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不得违规超限装粮。

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承储企业应对仓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仓储设施不能满足安全储粮需要的,应进行维修改造或功能提升。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点,不得用地方政府储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库周边建设有环境污染的项目或建筑,不得在粮库周边排放污水污物,有毒气体;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安全检查。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及农发行市分行报告。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造成粮油储存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清理设施、罩棚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首次入仓,形成地方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首次入罐,形成地方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及其他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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