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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标准化条例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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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4-07 16:33:52  来源: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6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 2023-04-04 生效日期 2023-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吉林省标准化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4日

吉林省标准化条例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化服务保障和合作交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合作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标准化发展,提升产业标准化水平,完善绿色发展标准化保障,加快城乡建设和社会建设标准化进程,发挥标准化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覆盖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全领域的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吉林标准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现代种业、特色农产品、汽车产业、冰雪旅游、养老服务、城乡基层治理等重点领域标准供给,保障重点领域质量效益提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支持关键标准研制;引导企业将自主核心专利融入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结合;构建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的服务体系,及时将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推进科技研发、标准研制和产业发展一体化,以标准指导产品研发和引领产业培育。

第十一条  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将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科技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吉林优势和特色。

第十三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制定地方标准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主管部门和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预先研究、调查分析、试验验证,并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和社会公众等意见。完成地方标准起草的,向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有关部门意见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送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编号发布;审核未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从立项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或者因情势变更不需要继续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市场需求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填补标准空白的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者发布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科技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源,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制定产品、服务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地方标准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制定、政府采购、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推荐性标准引用,促进推荐性标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二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其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鼓励企业在其产品的标识、包装、说明书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该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示其执行的标准编号和名称;鼓励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相关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第三十五条  实行地方标准动态管理制度,对地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清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和处理标准实施中的问题以及相关技术建议,根据需要对标准实施效果组织评估,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组织地方标准复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地方标准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废止。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方标准质量和标准实施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促进标准实施应用,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媒体平台和世界标准日、质量月等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四章  标准化服务保障和合作交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标准化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服务水平。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研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纳入实验室能力建设范围,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为社会团体和企业提供试验验证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作为科技成果进行登记管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主导或者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职称的业绩成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省人才发展战略,培养熟练掌握国际国内标准化规则、精通专业技术的职业化人才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开展标准化相关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标准化相关研究机构,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询服务,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与相邻省份加强粮食安全、黑土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冰雪旅游等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标准化服务进行规范引导。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未依法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改正。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的,应当指导、督促其整改。

第五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工作考核制度,将标准化工作纳入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

第五十二条  从事标准化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地区: 吉林 
 标签: 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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