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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标准化条例|2025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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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3-26 09:34:26  来源: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5-03-25 生效日期 2025-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4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标准化工作,对实施效益显著、具有重大贡献的标准化项目给予补助。

完善落实财税、金融、科技、产业等扶持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推动建立标准融资增信机制。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

第八条 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九条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与国际标准组织、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及主要贸易伙伴的标准化交流合作,参加或者承办标准化国际会议、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标准化活动。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坚持需求导向、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科学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地方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建议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建议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未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完成起草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稿与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意见、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以及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并按照规定对相关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应当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发布,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项目未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由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项目。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其文本。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进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与标准研制协同机制,将标准的产出纳入科技项目立项和验收的重要指标,作为科技奖励的重要参考。

完善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加速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可以将先进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企业标准的功能指标、性能指标项目未达到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

第三十一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标准实施情况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于继续有效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复审日期;对于需要修订的标准,重新立项开展技术内容的修订;对于明确废止的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发布废止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地方标准与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加强多元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支持标准化研究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咨询机构等开展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促进标准实施应用,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依法对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询服务,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规划、组建、监督和管理。省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在本省相关专业领域产生,由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承担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标准实施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

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撤回、消除影响;拒不执行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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