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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粮发〔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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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2-02 09:56:14  来源: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837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保障省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现将《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浙粮发〔2023〕3号
发布日期 2023-02-01 生效日期 2023-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
备注  

各市、县(市、区)粮食物资局,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省粮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保障省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现将《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月19日

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省级储备”)仓储管理,确保省级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第三条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省粮食物资局”)负责制定、组织实施省级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制度,并开展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粮食物资局按照属地原则,履行好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国有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和相关备案管理等监管职责。

第四条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为省级储备的承储单位,具体承担省级储备的仓储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经省粮食物资局同意,省储备粮公司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代储省级储备,或租赁仓储设施储存省级储备。

第五条承(代)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和政策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省级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工作,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原则,承担省级储备储存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相关粮食物资局、承(代)储单位对省级储备负有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承(代)储单位应加强仓储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符合或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八条承(代)储单位应按规定进行粮油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承(代)储单位应具备必要的信息化基础条件,库区关键部位、仓房内部装备可视化监控设备,相关业务数据、视频监控等纳入省级粮食信息化平台。

第十条承(代)储单位仓储区地坪应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库区排水设施完善,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要求。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库区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库区内不得新设影响粮油安全储存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承(代)储单位应根据粮油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且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二条承(代)储单位应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制度,配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相应的粮油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三条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油罐,房式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储存小品种食用植物油的油罐除外)。

第十四条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的库点、仓房(油罐)及相关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符合《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

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省级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五条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墙体或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六条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承(代)储单位应具备相关技术应用能力。储存省级储备的仓(罐)内应安装可视化监控或液位计等监控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承(代)储单位应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满足省级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物流要求。

相关设备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油罐区具有食用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十八条承(代)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应支持省级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三章 代储单位选定和管理

第十九条代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关要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仓储管理规范,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三)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审核代储条件:

(一)首次代储省级储备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代储省级储备的单位,在代储期届满后需要新增或续约代储计划的。

第二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按照“省内优先、公平竞争、择优代储”的原则,提出省级储备代储候选单位建议,制定年度委托代储初步方案报送省粮食物资局。方案应包括拟代储省级储备的数量、品种和代储企业及库点安排等基本内容,并附代储企业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省粮食物资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候选单位代储条件审核,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协助做好审核工作。代储条件审核分为资料书面审核和实地现场审核。其中,对省内拟代储库点已获得“三星”及以上星级粮库荣誉的候选单位,以资料书面审核为主;对其他候选单位原则上应进行实地现场审核。需实地现场审核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第二十三条省粮食物资局根据候选单位代储条件审核意见,并经综合评估后,对符合要求的单位准予代储省级储备。

第二十四条 代储单位连续代储省级储备满4年的,省储备粮公司应组织开展代储情况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代储条件变化、代储协议履行等情况。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制定省级储备代储情况评估办法,确保评估程序公开透明、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评估结束后,省储备粮公司应及时将评估结果报送省粮食物资局。评估结果作为择优选定省级储备代储续约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代储单位确定后,省储备粮公司应及时与其签订省级储备代储协议,明确代储品种、数量、质量标准、资金、费用补贴标准、包装规格、轮换、动用、损耗处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备代储协议。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代储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用、贷款利息等。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制定代储费用标准,报省粮食物资局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代储协议约定,向代储单位足额支付代储费用,不得随意克扣。因代储企业违约,依据代储协议约定扣减的费用,应当纳入财务统一管理。代储费用扣减情况应及时书面报告省粮食物资局。

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生产经营、股权结构、质押担保等发生重大变化时,或出现可能危及省级储备安全等重大情况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公司和代储企业所在地粮食物资部门报告。省储备粮公司应及时评估风险隐患,做好应对处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粮食物资局。

第二十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制定省级储备代储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对代储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代储单位规范省级储备日常管理,及时掌握代储单位经营状况和代储条件变化情况,切实防范有关风险隐患,确保省级储备代储安全、运作合规。

第三十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代储省级储备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其中对省内代储的省级动态储备每月检查1次。

省储备粮公司应在每季度末,将代储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粮食物资局。

第四章仓储管理规范

第三十一条省级储备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二条承(代)储单位应规范仓储管理行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粮油储存安全和生产作业安全,并接受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三条承(代)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采购省级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做好相关信息、账务记录并存档备查。

承(代)储单位应及时整理入库粮油,使其达到省级储备质量指标和储存安全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入库粮油平仓后,承(代)储单位应及时书面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进行平仓验收质量检验。粮油质检机构原则上应在接受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和出具质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入库粮油必须经平仓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省级储备。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制定省级储备平仓验收细则,认真开展平仓验收工作,确保入库粮油数量、质量等情况符合省级储备要求。平仓验收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粮食物资局。平仓验收合格日期为转作省级储备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承(代)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

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的,应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并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入仓(罐)前,承(代)储单位应进行空仓(罐)验收,查验仓房(油罐)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验收合格后方可储存粮油。

第三十八条承(代)储单位应在仓(罐)外显著位置悬挂规范的标识专牌,标明粮油性质,体现权属。省级储备粮权归属省人民政府,粮权单位为省储备粮公司。

仓房(油罐)原则上按照《粮油仓储企业仓房(油罐)编号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编号。仓(罐)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仓内悬挂货位卡、保管员基本信息、岗位责任制等内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数字化看板的方式展示。

第三十九条省级储备应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油罐)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及成品粮、小包装成品油可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粮油混存。储存期间,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库的,必须经省储备粮公司审核,并报省粮食物资局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储备成品粮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每仓(货位)须悬挂货位卡标明仓(货位)号、粮权、品种、数量、质量、包装规格、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储备成品粮一般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和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四十二条省级储备粮食储存年限以最近粮食生产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省级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省级储备油以近期新加工食用植物油(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省级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三条 采购的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质量指标符合粮食质量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储备成品粮出入库应当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十四条 承(代)储单位应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省级储备进出仓及储存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四十五条承(代)储单位应建立省级储备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20年。

代储动态储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动态储备粮油出入库和库存实物台账,每月向省储备粮公司报送库存变化日报表,每季度提供库存粮油质量检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承(代)储单位应加强省级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并如实向粮食物资局或者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四十七条承(代)储单位应严格执行省级储备计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不得以省级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四十八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省级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科学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九条承(代)储单位应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加强省级储备储存期间温湿度测控,积极应用缓速、均温通风及低温准低温储粮等技术,实现储存功效,减少粮油储存损耗。

第五十条承(代)储单位应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五十一条省级储备保管的定额自然损耗率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五十二条 承(代)储单位应加强省级储备的损溢管理。粮油损耗或溢余原则上应分货位单独计算。单个货位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的损耗和损失。特殊情况下采用按批次计算粮油损耗或溢余的,应及时报告省粮食物资局。

省储备粮公司所属粮库省级储备定额以内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按规定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自然损耗按超耗处理,由所属粮库承担。

省级储备代储期间发生的损耗原则上由代储单位承担,溢余也归属代储单位。代储单位应制定相关损溢管理制度,并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省粮食物资局、省财政厅对省级储备的损溢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承(代)储单位在省级储备储存期间,发现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隐患的,应及时妥善处置,并按规定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储备销售出库前,应按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油不得销售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五十五条?承(代)储单位应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不断提升省级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五十六条?承(代)储单位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将省级储备相关业务数据全部纳入省级信息化平台,不断提升信息化管粮水平。

第五十七条?省级储备保管费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合理确定,保管费用的使用应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具体按照相关财政补贴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定期检查省级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物资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浙江省分行等报告检查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代储单位,是指受省储备粮公司委托,实际承担省级储备储存任务,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储存库点。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省级储备原则上应储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在省外代储的,其仓储管理按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当地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储备粮油的仓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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