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统一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等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调整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禁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吸毒人员查处管控和公安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管理、涉毒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等工作,指导、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和支持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宣传、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心理干预、工作培训等专业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有关标准配备设施。
第九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健全毒品监测评估和毒品问题预警通报机制。
禁毒委员会工作机构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生活污水毒品检测,根据检测数据综合研判、科学评估毒情形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和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医疗保障,定期开展职业培训,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职业风险。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服务活动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有关禁毒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人保护责任。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应急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提升识毒、防毒、拒毒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禁毒意识。
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相关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内容,对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动学校与家庭、社会禁毒宣传教育相衔接。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对面向青少年开展的禁毒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关注其社会交往,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将禁毒宣传教育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公益禁毒广告和节目。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发布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音视频以及商业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对吸毒人员的限制性规定。
公共图书馆等综合性文化服务场所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内容。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轨道交通场站以及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禁毒教育培训,在场所内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区域公布禁毒举报电话,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所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定期开展巡查、监测,做好禁种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制止、铲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信息登记制度。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经营管理单位留存购销记录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或者检验中,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购买、使用和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规定,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购买、使用和进(出)口等信息应当全程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安、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物流、寄递、仓储、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和实名寄递制度,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调查。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联合检查机制,对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执行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对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抽查。对未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的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网信、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互联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
网络运营者发现利用互联网服务进行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保存记录、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固定证据、协助调查。
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管理区域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和航空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一)被查获有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和航空器等的;
(二)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船舶和航空器等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置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站点,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站点应当设置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加强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对吸毒人员进行确认登记,实行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戒断三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的吸毒人员查处管控和收治管理机制,并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职业或者稳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标准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服务等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办公场所,并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充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队伍,开展戒毒康复、帮扶救助、宣传教育和有关禁毒管理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调配使用,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将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报到。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报到时限逾期后三日内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以及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向现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现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七日内进行审批。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十五日内到新执行地报到,并通知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转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因故推迟检测或者漏检不超过三个月的,可以采取毛发检测等方式进行补检。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短期离开执行地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临时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检测,相关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检测,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按时接受毒品检测,遵守相关规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发现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严重违反相关协议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做好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和教育工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强制隔离戒毒出所人员的信息对接和管控衔接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的检查监督,对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执法活动开展检察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除存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医疗抢救的情形外,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予以收治;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收治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送至开辟有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专门区域的医疗机构收治。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系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专门区域。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护人员开展诊疗服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专门力量负责场所安全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开辟专门区域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做好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治疗和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监测、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医疗机构合作、指定医疗机构、派驻医护人员等形式,做好戒毒治疗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健康、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四十六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作出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负责执行社区康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吸毒人员主动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并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戒毒治疗,支持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向社会提供自愿戒毒治疗。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自愿戒毒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戒毒人员吸毒或者未按照协议进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援助、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帮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参与戒毒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在工作中掌握的戒毒人员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公布举报电话、未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或者未建立巡查制度、未开展巡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未落实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