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重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八)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依法应当经法定监护人同意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删去第三款中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欠发达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修改为“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全覆盖”。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办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自我评估合格的卫生评价报告。
“开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卫生评价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开展家庭接生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证或者有关证明的;
(五)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托育机构、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托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备案卫生评价报告开办托育机构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未取得卫生评价报告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园。”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母婴保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二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将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托儿所”修改为“托育机构”。
三、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
(二)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调控人口数量,实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