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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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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19 10:55:04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06
核心提示:《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解读

2022年8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了《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修订《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2021年4月15日,国务院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新的《条例》围绕落实党政同责、严格政策性粮食管理、优化市场监管措施、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减少粮食损失浪费、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等方面对粮食流通管理作出了系统化的制度完善。为衔接上位法,结合我省粮食流通管理实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对我省2006年公布实施(2015年、2016年、2019年三次修订)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进行修订。

二、《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规定》以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为出发点,聚焦健全粮食流通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以及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节粮减损等进行系统规范,全面构建粮食流通管理的制度框架。在体例上,由原来的6章47条修改为8章79条。主要修改完善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监管职责,完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同时,厘清了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粮食流通监管职责。

(二)加强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一是完善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储备机制、仓储设施建设作了规定。二是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增强调控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预见性。三是着重对政策性粮食的入库、储存、出库等重点环节的监管进行了明确,列举了政策性粮食经营中8种禁止性行为。四是依法实施价格干预,防止粮食价格显著上涨引起社会动荡。五是加强对政策性粮食资金支持,规范粮食风险基金用途。

(三)完善应急管理,提升粮食应急保障能力。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规范了粮食应急预案制定、启动、实施主体和程序,确保粮食应急体系有效运转。明确了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粮食应急法定义务。

(四)强化市场监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一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但明确了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的能力。二是要求粮食收购企业定期报告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粮食经营者行为规范,列举粮食经营中的禁止性行为,细化监管措施,强化日常监管。四是加强信用监管,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五是强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五)严格质量安全监管,保障高品质粮食供给。一是强化风险监测,要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二是构建粮食质量安全全链条“无缝闭环”监管体系,严把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出库质量安全关。三是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

(六)推进节粮减损,减少粮食浪费。一是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二是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三是完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等重点环节节粮减损措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三、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后,如何对粮食收购活动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服务?

一是规定了收购企业备案要求。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基本信息。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收购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三是规定了收购行为规范。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收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四是要求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加强诚信约束机制建设,强化对收购活动的日常监管。五是明确了粮食收购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对政策性粮食如何进一步严格管理?

为保障政策性粮食安全,针对近年来政策性粮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定》具体列举了政策性粮食经营中8种禁止性行为:一是严禁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是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三是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四是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是严禁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是严禁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是严禁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是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同时明确,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五、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哪些监管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中的质量安全监管,《规定》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严格执行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二是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粮食质量安全。对收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粮食单独储存。三是规定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质量检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是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五是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六是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七是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对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做出哪些具体规定?

针对粮食流通中的损失浪费问题,《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原则要求。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经营者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三是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保证储存安全,减少粮食储存损耗。四是规定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五是应当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避免过度加工,防止和减少浪费。

七、为进一步加大粮食违法行为惩处力度,维护良好的粮食流通秩序,《规定》主要明确了哪些内容?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粮食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全面强化违法责任追究,进一步提高了违法成本。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是提高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将涉及政策性粮食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从2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将涉及粮食收购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从20万元提高到50万元。二是严格粮食质量违法行为处罚,对违反食用用途粮食销售出库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从事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罚。三是增加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违法责任,对违反《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地区: 河北
 标签: 粮食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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