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 王安顺
2014年7月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六)项。
二、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删去第六条。
3.第七条修改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三、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
四、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七、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条。
2.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一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
十、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发布)
第二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区、县民政局办理。”
十一、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
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3.第六条修改为:“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件1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机动车: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经报废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价格、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二)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动的人员;
(四)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求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人员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七)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发、公布其招聘信息,不得强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应聘人员,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许可;用人单位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信息网络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中发布招聘信息,信息发布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招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等;
(二)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样本;
(四)用人单位能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
(二)拟招聘的人才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流动的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