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安排水土保持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依法对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试验示范、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相关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公告应当包含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程度、成因、危害及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
(三)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公路工程取土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侵蚀沟治理、坡耕地治理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依法设立标牌、界桩等明显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活动地点,规范活动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等破坏植物保护带的行为;禁止擅自砍伐、损毁水土保持林,以及在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确定管护单位,落实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果树台田、水平阶、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五度以上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严格控制工程占地面积,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涉及扰动地表,土石方挖填、运移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等建设项目;
(四)矿产、冶炼、建材、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和滑雪运动等生产建设项目;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挖填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等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以及前期建设工程等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十个工作日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设计;
(二)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阶段,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三)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以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下列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一) 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情况;
(二)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三) 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和质量情况;
(四)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实施情况;
(五) 其他依法应当跟踪检查的情况。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造、侵蚀沟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单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培育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支持等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一)大小兴安岭山地区主要以水源涵养、生态维护为主,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侵蚀沟治理和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
(二)东南部、西部山地丘陵区主要以土壤保持、防灾减灾和矿山治理为主,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以及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等措施;
(三)中部漫川漫岗黑土区主要以拦沙减沙、农田防护、防止黑土流失为主,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等措施;
(四)西部风沙区主要以防风固沙为主,采取农田牧场防护林建设、封育保护退化草场、恢复植被、配套节水灌溉设施等措施;
(五)三江兴凯平原农田防护区主要以生态维护为主,采取植树种草、保护植被以及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按照功能要求科学规划,统筹实施。采取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及固坡、护岸、雨水蓄渗和利用、防洪排导等工程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矿区防护林带、防护片林,综合整治土地和灌溉排水系统,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防治因开采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已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组织落实;退耕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应当做到挖填平衡,禁止乱挖滥弃。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确因不能综合利用需要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设置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覆表土,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场地、堆土弃渣和施工道路等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和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和舍饲圈养等;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体制机制,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生态保护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年度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方案编制、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依法办理批准文件;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未按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 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一)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 倾倒数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 倾倒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回覆表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对其处整改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土保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不合理的人为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和水的损失;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的总称;
(三)地貌植被,是指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