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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应急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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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4-02 08:09:5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4539
核心提示:为了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企业和冶金、机械、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评审、审查公告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发布文号 新应急规〔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3-30 生效日期 2022-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4-30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

《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2年3月22日

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企业和冶金、机械、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评审、审查公告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大型企业集团、上市集团公司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需要所属企业80%以上达到相应等级。

第四条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执行。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三级企业的等级评定技术规范,以及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由自治区安全生产地方标准规定;在相关标准颁布前,按原有规定执行。

自治区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的制修订费用,由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安排专项资金保障。

第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公告和证书、牌匾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三级企业,分别由自治区、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告。

第二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机构

第六条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评审的单位,由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考核确定;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的单位,由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考核确定。

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三级企业评审的单位,统称为评审单位。

第七条评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程序文件、评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管理制度和评审人员档案;

(二)有5名以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专家;

(三)有5名以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员;

(四)有本单位网站用于公开评审报告等相关信息;

(五)属于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或者公益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评审专家、评审员统称为评审人员。

评审单位每年对本单位评审质量控制体系至少进行一次内部审核,验证各项评审工作制度措施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形成内部审核报告在本单位网站公开,并将内部审核报告电子版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第八条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相关领域5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三)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掌握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知识。

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安全生产专家聘书的安全生产专家,可以直接受聘担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专家。

第九条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工作的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审单位与评审员签订劳动合同,为评审员办理社会保险;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掌握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知识。

第十条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的有效期为3年。

评审单位、评审人员在有效期内,每年至少完成或者参与完成2个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工作。

评审人员有效期满继续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工作的,应当参加评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评审单位、评审人员在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评审索取或者获得不当利益;

(二)泄露被评审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结论或者报告;

(四)擅自更改、简化评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评审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审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单位名单,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评审人员名单。对未经公告的单位和人员,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审查、公告其评审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的监管,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管的机构承办。

第三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要求,成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机构,明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目标和内容,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所需的资源。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遵循“策划、实施、检查、改进”动态循环、持续提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求,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和相应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形成自我检查、纠正和完善的长效机制。

企业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生产工作标准、现场作业标准,定期结合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适宜性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培训,使其熟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目标、任务,掌握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标准、现场作业标准。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企业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情况,每年至少进行1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自评。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服务。

第四章企业安全生产等级评审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实行企业申请、评审单位评审、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公告的工作方式。

应急管理部门、评审单位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审查公告、评审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应急管理部门预算承担审查公告所需费用,采取向评审单位购买专业服务方式开展评审工作;未以购买专业服务方式确定评审单位的,评审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第二十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应当在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后,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在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后,可以自愿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已经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半年以上;

(二)企业已按照相应的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进行自评,达到相应等级的要求;

(三)安全生产绩效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依法应当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已经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五)未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参加联合惩戒的相关失信惩戒名单;

(六)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应当在国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提交自评报告,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申请表,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编号;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三)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录、证件编号;

(四)企业平面布置图;

(五)有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资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的评审单位。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评审不通过的,自评审不通过之日起1年内应急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申请。

自治区、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申请表、自评报告样式下载服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服务的同一机构对该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

第二十四条评审单位应当组织由不少于1名评审专家、2名评审员组成的评审组(对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化工、烟花爆竹企业的评审组不得少于5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相应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对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评审单位应当自接到评审任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工作,企业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评审时间内。

第二十五条评审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评审计划。

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应当认真观察现场、查阅资料,采取随机询问和正反向比对信息等方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效果进行评审。评审情况应当记录、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评审单位完成现场评审后,应当向企业提出现场评审意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企业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后,原则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符合项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评审单位。特殊情况下,经负责审查公告的应急管理部门批准,整改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评审单位应当指导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并自收到企业整改情况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检查或者现场复核的方式,确认整改是否合格;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视为整改不合格。评审单位应当自复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评审报告,报负责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公告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参照许可办理的有关规定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办理公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事宜;必要时应当派员到企业现场进行抽查验证。

应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报告的审核;符合要求的,提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合格的建议,在本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评审单位和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对公示后无异议的企业,应当于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应急管理部门研究行政许可事宜的会议审查。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相关标准的,予以公告,同时抄告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通知评审单位和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应当载明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和应急管理部门公告文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电子证书与实体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公告之日起,每年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评,验证各项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检查安全生产目标、指标的完成情况,形成自评报告在本企业公开,并将自评报告电子版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审核和审查公告;符合标准的,重新公告、换发证书和牌匾。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有效期满,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公告,由评审单位依据公告制作发放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

(一)按规定进行年度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公开、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二)落实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措施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定,按规定报告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情况;

(三)生产安全事故不超过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的规定值;

(四)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五)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报告的审查情况、征求企业意见情况对评审单位、评审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开。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第三方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服务单位、评审单位开展信用评定,公开信用评定结果,推动相关单位自律。

第三十五条评审单位及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从评审单位、评审人员公告名单中撤销:

(一)向企业收取评审费用的;

(二)信用评定不合格的;

(三)定期考核不合格,或者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评审工作中出现重大疏漏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评审人员不到现场进行评审,编制虚假报告的;

(六)利用评审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由被评审单位提供、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高消费,经查证属实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列入公告名单的。

评审单位及评审人员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从公告名单中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列入公告名单。

评审单位及评审人员因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从公告名单中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列入公告名单。

第三十六条企业性质或者组织机构发生变化,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事项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进行自评,实施变更管理,并将变更后的情况及时报应急管理部门、评审单位。

第三十七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作废,同时抄告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弄虚作假通过评审单位的评审或者应急管理部门的审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超出相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规定值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经营、建设的;

(四)被撤销、吊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或者1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应急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

(五)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公告撤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决定,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办理合法性审核、作出审查决定事宜。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整改后,自撤销之日起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

第三十八条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企业初次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费率优惠。

应急管理部门对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企业应当适减少执法检查次数;因政策性原因对相关企业实施区域限产、停产措施的,原则上一级企业不纳入范围,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优先复产验收。

第三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纳入企业安全诚信评价指标,作为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联合激励的一个条件。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公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相关信息。

企业申请在全国、自治区进行安全生产守信联合激励的,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达到一级、二级水平。

第四十条企业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牌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牌匾,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牌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应急管理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审查和评审单位、评审人员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有关人员在涉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监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损害企业、评审单位、评审人员合法权益,或者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单位、人员予以公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企业,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的有效期不变。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是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的,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应经管理厅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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