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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生改组办〔2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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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3-07 14:47:41  来源: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477
核心提示:1.《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管理办法(试行)》 2.《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3.《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鄂生改组办〔2022〕5号
发布日期 2022-01-26 生效日期 2022-01-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图文解读:关于《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管理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管理办法(试行)》

2.《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3.《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办法(试行)》

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

2022年1月26日

附件1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及《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鄂办发〔2018〕4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方案》中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为调查部门或机构。

市(州)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按管理权限要求所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具体承办各县(市、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实行分级分类与属地管辖的原则。调查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职责的,相关调查部门或机构可以联合调查,并根据损害事实和各自的监管职责协商确定牵头部门或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赔偿权利人指定。

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一)跨省的生态环境损害;

(二)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

各市(州)调查部门或机构负责除省级调查部门或机构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省及各市(州)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从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并开展调查工作: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符合省及各市(州)实施方案确定的案件范围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

经调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机构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机构,或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明确牵头部门,由其按规定启动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应告知移送部门。

检察机关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案件线索,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七条 调查部门或机构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工作。

第八条 调查部门或机构应充分收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调查部门或机构应在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情况特别复杂还需要延长的,报请赔偿权利人批准。

第十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部门或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可以依据《实施方案》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调查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自行作出认定,或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专家可以从国家、省及市(州)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基本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范围;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

(四)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结果;

(五)调查结论;

(六)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调查报告应附证据材料、专家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论,及时提出索赔或终止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受委托具体承办调查工作的,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启动索赔或终止案件等处理决定。

索赔期间需要补充调查的,按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调查部门或机构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调查结果失实、损失扩大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情况的知情权,促进本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及《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鄂办发〔2018〕4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损害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阶段的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相关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方案》中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为信息公开机关,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制作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机构)负责公开。

多个部门(机构)共同开展工作的,由牵头部门(机构)负责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发布机制,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主要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结论;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结果;

(四)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果;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信息公开机关公开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或者信息公开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七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信息公开机关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一)政府部门网站;

(二)政府部门官方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以及开设在其他第三方平台上的政务新媒体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资料查阅室、行政审批大厅等设施、场所;

(六)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除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信息公开机关提出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它职能部门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及时予以更改或补充。

公众发现相关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公开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

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本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工作,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案质效提高,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鄂办发〔2018〕4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评选工作。

第三条 典型案例评选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典型案例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典型案例评选工作,制定评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建年度典型案例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

评选委员会委员从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省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执业专家及省内高校、科研机构中从事生态环境损害相关领域工作的专家中抽选。

具体承担候选案例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工作的机构中的人员,或与候选案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不能担任评选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典型案例以每年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办案单位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为评选对象。

省级办案单位办结的案例直接申报,市(州)级办案单位办结的案例由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汇总申报。

第七条 申报的典型案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真实性。案例内容真实、客观,并附有办案的相关材料。

(二)实效性。办案质量、效率较高,得到各有关方面认可,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代表性。案例具有借鉴意义和推广价值。

第八条 申报典型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简介表》(见附表);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资料,包括鉴定评估报告、赔偿协议、诉讼文书、司法确认裁定书等司法文书,赔偿金缴纳和使用、修复实施、修复效果评估、媒体宣传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案件办理工作经验分析材料。

第九条 典型案例评选工作按照初评申报、专家评审、公众投票、社会公示等程序进行。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型案例的初评申报工作。

第十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评选标准的,提交评选委员会进行评选,评选过程包括专家评选和公众投票。

(一)专家评选。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邀请办案单位介绍案例的基本情况、案例的典型意义及有关经验启示,评选委员会对参评案例进行评分,占总分值的70%。

(二)公众投票。将参评案例通过媒体进行公示,鼓励公众对典型案例进行投票,占总分值的30%。

评选委员会根据最终结果,评选出本年度的典型案例。

第十一条 评选结束后,评选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典型案例评选结果向全省通报,通过媒体公开发布,并向上级推荐。

第十三条 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工作的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动员各级办案单位积极主动参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案件简介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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