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上海市商务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文化旅游局 市市场监管局 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 《关于开展上海老字号认定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 (沪商规〔2022〕3号)

上海市商务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文化旅游局 市市场监管局 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 《关于开展上海老字号认定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 (沪商规〔2022〕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2-18 17:35:06  来源: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73
核心提示:本规定所称上海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及上海地域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广泛社会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发布单位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商规〔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02-18 生效日期 2022-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2-28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相关单位:

为打响上海“四大品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上海老字号传承保护与创新发展,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文化旅游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关于开展上海老字号认定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022年2月10日

关于开展上海老字号认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打响上海“四大品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上海老字号传承保护与创新发展,规范上海老字号管理,根据《商务部等16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号改革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上海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及上海地域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广泛社会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第三条(职能部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上海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上海老字号发展规划和促进政策,指导各区商务主管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上海老字号服务促进工作。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旅游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上海老字号的管理、服务和促进工作。

第四条(认定原则)上海老字号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认定条件)申请上海老字号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上海市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

(二)创立时间达50年(含)以上;

(三)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上海地域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五)拥有对应的代表性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专用权;

(六)生产销售日用消费品或提供生活性服务;

(七)具有良好信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八)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条(申请材料)申请上海老字号的企业,参照认定条件提供历史沿革、文化传承、商标权利、经营情况、社会评价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申请程序)上海老字号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商务委每三年发布一次“上海老字号”认定工作的通知,明确相关申请安排和工作事项;

(二)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按照通知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递交真实、有效、完整的申请材料;

(三)各区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本地区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核实,确认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商务委转交有关资料;

(四)市商务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文化旅游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行业协会、专家、消费者组成认定工作组,以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开展评审,提出拟认定的上海老字号名录;

(五)市商务委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号对拟认定的上海老字号名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市商务委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详实、合法的举证材料;

(六)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和已处理完异议的,由市商务委列入上海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七)由市商务委向上海老字号经营主体统一颁发认定证书和牌匾,授权使用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

第八条(认定说明)原2014年认定的上海老字号统一重新认定。

本市中华老字号的管理按照商务部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中华老字号不再参加上海老字号认定。

第九条(官方标识权属)市商务委是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的权利人,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十条(官方标识使用规范)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由标准图形和“上海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官方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及与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可在市商务委官方网站下载。

使用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官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不得影响官方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一条(官方标识应用范围)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只能用于与上海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且以该产品或服务对应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限。上海老字号经营主体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

第十二条(牌匾证书)市商务委统一制作上海老字号牌匾和证书,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如需补办上海老字号牌匾和证书,需向市商务委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信息化管理)市商务委运用信息化手段收集、记录上海老字号信息,建立上海老字号数字化档案。

第十四条(保密责任)上海老字号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商业秘密须加以备注,政府部门对备注的涉密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上海老字号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委提出信息变更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代表性注册商标发生变更的;

(三)主营业务转由关联企业或其他主体开展,自身不再开展原主营业务的。

市商务委应根据变更情况更新上海老字号名录,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号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整改)上海老字号经营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由区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商务委提出将其移出上海老字号名录的书面建议:

(一)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擅自制作、变造上海老字号牌匾的;

(三)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发生损害老字号整体形象,引起负面舆情的事件或行为。

市商务委核实情况后,作出移出上海老字号名录和收回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使用权的决定,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号更新上海老字号名录。

第十七条(直接移出)上海老字号经营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向市商务委提出将其移出上海老字号名录的书面建议:

(一)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二)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上海老字号认定的;

(三)被有关行政部门约谈,六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四)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已经不符合上海老字号认定条件的。

市商务委核实情况后,作出移出上海老字号名录和收回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使用权的决定,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号更新上海老字号名录。

第十八条(移出清理)被移出上海老字号名录的,其经营主体应当自决定公布之日起停止使用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并负责清理、销毁和注销自身使用的有关上海老字号官方标识,包括原有牌匾和证书。

第十九条(申报限制)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移出上海老字号名录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上海老字号认定。

第二十条(品牌发展)引导上海老字号重视品牌管理和商誉,制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注重标准引领,强化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培育一批“上海品牌”产品和服务标杆,加强改革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文化传承)鼓励上海老字号收集、保存代表上海老字号历史传承、创新发展的实物、档案资料,传承独特产品、技艺或服务。

第二十二条(宣传推广)鼓励上海老字号积极开展宣传展示活动,有效利用各类媒体和平台,宣传上海老字号品牌形象,展示上海老字号风采。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上海老字号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主动发挥知识产权保护主体责任,维护上海老字号形象及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老字号协会)上海老字号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促进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做好企业服务,协助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推动老字号发展。

第二十五条(区商务主管部门)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解释)本规定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