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政府规章:
1.《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省政府令第219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2.《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
(1)将第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6.《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7.《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
删除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8.《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
删除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
删除第八条中的“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10.《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
删除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1.《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1〕100号)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
12.《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
删除第十七条:“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修改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16.《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依法强制进行治疗。”
17.《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废止的政府规章:
18.《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主题词:行政 规章 修改 废止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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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