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就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协商一致。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九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发布前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
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三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