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2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7月1日起,《条例》将正式实施,为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提供法制保障。
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
(2020年5月12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是指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建立健全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提升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弘扬民族优秀生态文化,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达到全国领先水平。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区域统筹、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工作,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察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问题。
州(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生态文明建设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弘扬生态文化,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第七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企业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严守城镇、农业、生态空间,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和强度,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机制,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有关规划编制和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保持城镇特色风貌,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城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实施乡村振兴、扶贫开发,推动农村特色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教育基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并与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相结合。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完善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制度,健全自然资源监管体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和珍稀、濒危、特有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予以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防范、打击边境地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行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健全国家公园保护制度的执行机制,规范保护地分类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加大退耕还林力度,开展国土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加强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提高森林覆盖率及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治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建立退化草原修复机制,实施退化草原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加大退牧还草和岩溶地区草地治理力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建立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严格湿地用途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管理,坚守耕地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控新增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实施生态修复等各种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石漠化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把石漠化治理与退耕还林、防护林种植、水土保持、人畜饮水工程等相结合,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评估,确定气候资源多样性保护重点,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产业聚集区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脆弱气候区域采取限制开发量、修复气候环境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加强水污染防治、监测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促进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二十四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落实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等污染源的综合防治,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和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扩大有机肥施用,落实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责任,推进标准化养殖和植物病虫害绿色防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防治,完善管理制度,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配套政策、具体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垃圾处理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厕所革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公厕、旅游厕所,加大对现有城乡公厕、旅游厕所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的改造、管理力度,推进多元化建设运营模式和公厕云平台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建立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对铁路、公路、河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开发区、城镇周边等范围的散埋乱葬坟墓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鼓励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开放型、创新型和高端化、信息化、绿色化产业发展导向,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重点支柱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构建云南特色现代产业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科学规划并有序开发利用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清洁载能产业,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绿色发展推进机制,发展绿色有机生产基地,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绿色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发展生物制造、生物化工等产业,鼓励支持中药材绿色化、生态化、规范化种植加工和中药饮片发展,发展高端医疗产业集群;规划建设集健康、养生、养老、休闲、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康养基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绿色发展理念贯彻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养护全过程,提升交通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组织的绿色技术水平,推进集约运输、绿色运输和交通循环经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立体化、智能化城市交通网络,鼓励节能与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的应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合理规划促进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发展生态旅游、乡村旅游,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深度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面覆盖、科学规范、管理严格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鼓励企业开展节能、节水等技术改造和技术研发,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加强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开发机制,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制度,指导、监督矿业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型服务业体系。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循环化改造,开展园区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收集、专类回收和集中定点处理制度,推进餐厨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行业规范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废弃物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推动森林、湖泊、河流、湿地、耕地、草原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消费,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高效节能节水节材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鼓励生产者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推广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评价认定制度,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评价评估认定、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民族优秀生态文化,支持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生态旅游村、特色小镇、特色村寨的建设和保护,推进建设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生态文化的合理开发利用,打造民族生态文化品牌,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生态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
第五章 促进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社会参与机制,完善信息公开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编印、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读本、多媒体资料。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普及、引导等工作。鼓励志愿者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义务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的村规民约或者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倡导绿色生活。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省级财政应当完善能源节约和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和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分配、监督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执行机制,探索建立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支持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平台,加强相关数据共享共用,定期公布生态文明建设相关信息,推动全省信息化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监测、预测、保护、服务等作用。
第五十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强化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控、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管理,落实政府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第五十九条 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对其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第六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