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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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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25 16:59:01  来源: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623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为基础,运用大数据技术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和食品安全信用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并联合市级部门和行业协会实施信用约束和信用惩戒。
发布单位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08-25 生效日期 2021-09-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9-25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市)县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相关处室(单位):

《成都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2021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7日

成都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失信联合惩戒格局,提高食品安全失信成本,提升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水平,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在成都市辖区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为基础,运用大数据技术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和食品安全信用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并联合市级部门和行业协会实施信用约束和信用惩戒。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协同高效、规范应用、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以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用以直接或间接分析判断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信息为基础归集形成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生产企业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日常监管信息、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食品召回相关信息、舆情信息等。

主体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企业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股东(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许可变更事项等各项相关信息。

日常监管信息包括各类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责任约谈及企业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等信息。

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食品召回相关信息包括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舆情信息包括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七条 结合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特点,将生产食品类别、规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条件保持、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按照《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从低到高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评级采用百分制,风险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八条 根据当年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评定及应用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市场监管融合信息系统按照食品安全风险分级模型自动生成评级结果。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作为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抽检监测计划的依据。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并安排针对性、靶向性跟踪监督抽检;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并确定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哨点的监控对象,实施多频次监督抽检。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用分类

第十一条 按照失信程度及潜在失信风险程度从高到低建立分类规则,将食品生产企业分为失信惩戒对象、信用约束对象、预警关注对象、一般监管对象四种类型。

第十二条 失信惩戒对象是指存在严重食品安全违法失信行为的食品生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为失信惩戒对象: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非法采购、加工野生动物的;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十)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十一)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信用约束对象是指出现食品安全信用异常,但不足以构成严重失信,需要监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的食品生产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企业为信用约束对象:

(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对食品作虚假宣传,监管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产品仍继续销售,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判定为不符合的;

(五)在一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出现2项及以上重点项不符合的;

(六)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违背食品安全相关信用承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食品安全信用异常的情况。

第十四条 预警关注对象是指存在食品安全信用失信风险,但尚未违法失信,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食品生产企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企业为预警关注对象:

(一)一年内曾被列入信用约束对象名单或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曾在失信惩戒对象和信用约束对象中担任过相应职务的;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出现重点项不符合的;

(四)市场主体信用积分评级为B、C、D级的;

(五)其他可能具有较高潜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一般监管对象是指除失信惩戒对象、信用约束对象、预警关注对象以外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五章 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失信惩戒对象失信情节的严重程度,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信用约束对象失信情节的严重程度,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二)提升企业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在相应年度风险等级对应的监督检查次数区间中选择最高的频次;

(三)提示相关行业协会、认证机构对涉及企业进行重点关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措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视情况可对预警关注对象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或开展警示教育;

(二)在相应年度风险等级对应的监督检查次数区间中选择最高的频次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议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年度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对一般监管对象可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对年度风险等级为A、B级风险的一般监管对象,在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时,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二)对年度风险等级为A、B级风险的一般监管对象,采取容错免责机制,优先考虑按照下限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年度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一般监管对象可优先采取辅导、建议、提示、告诫、约谈、公示、回访等多种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四)对年度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一般监管对象,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更多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机会,评优评先时提供便利渠道。

第六章 信用协同监管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和信用约束对象名单采取动态管理方式,及时更新相关信息,通过成都市市场主体智慧监管平台实时推送至参与信用约束和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联合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失信惩戒对象开展以下惩戒措施:

(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

(二)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三)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并在发行额度方面予以限制;依法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四)在申请粮食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

(五)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七)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八)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九)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十)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十一)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在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十三)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四)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时,检验检疫部门可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十五)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纳税评估,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对其享受税收优惠从严审核;

(十六)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十七)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十八)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

(十九)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严重失信者名单;

(二十)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联合相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信用约束对象采取以下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三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评优评先资格;

(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和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优惠政策;

(七)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事项中,依法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组织对食品生产食品安全失信惩戒对象和信用约束对象,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本行业内作出通报或发表公开谴责声明;

(二)对外发出经营和消费提示;

(三)支持受到损害的会员提出赔偿要求;

(四)发出暂停交易、拒绝交易等警示;

(五)按照行规作出暂停或者开除会员资格的决定;

(六)对责任人员发出谨慎聘用的警示。

第七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和证明材料。对被列入、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所依据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相应分级分类,如涉及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信用约束对象名单的情况,应及时撤销列入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信用约束对象名单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失信惩戒、信用约束对象名单。

第二十七条 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后,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此前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新规定或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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