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和数据交换活动的管理,我厅修定了《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1月27日
附件
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和数据交换活动的管理,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所有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信息传输与交换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由对污染物实施自动监测的分析仪器、监控设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监控设备、数据采集线路、数据采集传输仪、传输网络和监控中心组成。
数据采集传输仪是指采集各种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仪器和监控设施运行参数,进行数据计算、审核、处理、存储,能向自动监测仪器发送指令,具有日志管理,并与监控中心实现数据通讯传输功能的单片机、工控机、嵌入式计算机、可编程控制器等,简称数采仪。
监控中心是指各级环保部门安装的用于接收、处理、展示自动监测相关信息、查询控制数采仪、提供数据共享应用服务的软硬件,包括数据通讯服务器、接收转发软件、监控平台软件、数据库服务器、共享中间库等。
传输网络是由主干网和接入网组成。主干网是指由各级监控中心之间的通讯线路组成的网络;接入网是指由监控中心与各污染源自动监控点(以下简称“监控点”)之间的通讯线路组成的有线网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传输与交换是指利用传输网络和数据接口在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不同信息应用系统间传递与交换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的活动。
传输与交换的信息是指监控中心获取的监控点污染物排放数据及其相关的其他信息,包括但不局限于各类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参数及状态、站房门禁信息、远程控制命令、信息加密模块、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数据等。
第二章 数据传输交换
第五条 每个监控点对应1台单独的数采仪。
主要污染物的自动监测仪器与数采仪优先采用数字传输模式直连,遵循RS485或RS232协议;排放参数的监测仪器可采用模拟传输模式。传输过程中不得设置可编程控制器等数据归集处理设备,传输误差、信息丢包率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非连续水质自动监测仪器、水质采留样设施、具备自动校准的气体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能接收数采仪指令并实现指令目标。
第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从自动监控站房获取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的,优先从自动监测仪器端获取,否则不得影响仪器与数采仪之间的数据传输。
第七条 治理设施采用总线集联的方式与数采仪连接,遵循RS485或RS232协议。
监控站房门禁设施向数采仪报送门禁状态、进出时间及人员等信息,采用总线集联方式的,遵循RS485或RS232协议;采用局域网组网方式的,遵循TCP/IP协议。
数采仪向视频监控设施传输实时数据应采用局域网组网的方式,遵循《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以下简称“HJ212”)协议。
数采仪向排污单位的其他业务软件提供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的,采用总线集联方式的,遵循RS485或RS232协议;或者设置单向隔离网闸,遵循TCP/IP协议。
第八条 数采仪通过接入网与监控中心连接,不得与非接入网的网络设备连接,遵循HJ212和《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规约(V3.0)》(以下简称“3.0规约”)实现数据上传和远程控制。
第九条 监控点的视频监控信息通过接入网接入专用视频平台,视频平台通过级联方式实现上下级对接,以用户集成方式与监控中心对接。
第十条 除视频监控数据信息外,其他所有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及信息均通过主干网,遵循《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实现下级到上级的传输。
第十一条 为保证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一致性,数采仪不得在HJ212等技术规范允许范围之外对报送的自动监测监控信息进行人为加工处理。监控中心在转发中不得进行任何数据筛选、加工。
第十二条 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实行统一平台管理,部署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在省市两级部署通讯服务器和共享中间库。国家另有部署的,从其要求。
如市、县(市、区)有自建需要的,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基础上方可自建。
第十三条 为保证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在网上传输的安全性,传输过程中必须加密。
第十四条 其他应用软件需要获取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的,一律采用监控中心共享中间库对接方式获取。
第十五条 在政务外网部署公网平台,为企业用户、社会公众提供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的浏览查询。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传输网络架构、各节点接入;
(二)颁布数据传输规约等技术要求;
(三)负责监控点通讯编码、传输加密模块管理;
(四)负责监控平台的升级维护和省级数据共享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辖区主干网的建设维护和接入网的接入;
(二)负责本级监控中心的运行,与上、下级的信息传输与交换,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建立故障应急和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应对突发事件;
(三)负责辖区内监控点编码管理,指导监控点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的接入;
(四)负责本级监控中心数据共享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机构,应严格保障监控点监测监控信息的正常产生和传输。
(一)确保自动监控信息符合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
(二)确保数据传输设备和信息处理传输遵守技术规范和本办法;
(三)按照技术规范开展日常维护;
(四)在规定时限内将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至监控中心,对于缺失和异常数据,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和报备。
第十九条 各网络运营商负责提供监控点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网络服务。
(一)负责接入网的建设和维护;
(二)按照《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HJ/T460)的要求,在统一规划、标准下进行网络配置和管理,保障上下级监控中心之间信息传输网络的物理连接,配合做好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的接入;
(三)提供合适带宽流量的网络服务。
第二十条 发现监控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与数采仪的连接和数据传输不符合本办法,或无法实现相应功能的;
(二)数采仪不符合HJ477要求的,或具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监控信息功能的,或不具备日志管理和报送功能的;
(三)站房门禁设施未和数采仪连接并传输数据的;
(四)数采仪与非接入网传输设备传输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监控点自动监测监控数据传输误差、丢包率等超过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相应责任方限期整改。如因排污单位及第三方运维机构责任导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现单位或个人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正常传输,蓄意影响、损坏传输设备正常运行的,根据所实施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如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共享并开展有效管理的,由上级环保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非重点排污单位的要求自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2018年1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