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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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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2-29 10:23:48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252
核心提示:2023年12月1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编制背景

2005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8号),从国家层面初步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法规体系。2012年,原环境保护部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为保障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供了制度支撑。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强调要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等手段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效能。

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起步早,2008年,在全国率先实现省控以上污染源全覆盖。近年来,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及标准化提升工程、自动监测数据预警督办闭环管理、典型行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和电子督办国家试点等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体系。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数据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一步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控服务环境污染问题发现机制的能力,推动非现场执法监管体系建设,着力解决我省自动监控管理中存在的责任落实不够到位、运行维护不够规范、数据应用不够彻底等问题,省生态环境厅于2023年12月印发本《办法》。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

《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制定。

三、主要内容

《办法》包含适用范围、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有效性判定、监督管理、数据执法应用、相关违法行为认定、其他等8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明确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自动监测数据的定义,以及《办法》的管理对象。

(二)安装联网(共3部分),规定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的基本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及种类范围、暂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其中,第一部分重点强调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备案要求。第二部分细化明确了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排口及污染物因子范围,为实现“应装尽装、应联尽联”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方案。

(三)运行维护(共3部分),规定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的基本要求、现场端运行维护的实施细则、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异常的处理方式。其中,第一部分明确了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主体责任和第三方运维单位的运维服务能力要求。第二部分在相关技术规范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实际明确了半年内污染物排放浓度均在许可排放限值的20%以下时,可适当调低设备工作量程,为污染物低浓度排放时自动监测数据不准确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第三部分为了保障备机使用期间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特别规定备机使用时长超过30日的,应进行单机性能验收。

(四)数据有效性判定(共3部分),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责任主体、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的实施细则、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判定规则。其中,第二部分在国家试点行业工况标记基础上,明确了我省普适性的工况标记类型和标记要求。第三部分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条款,规定了自动监测数据不参与排放浓度合规判定的条件,对排污单位规范开展数据标记工作提供了指引。

(五)监督管理(共4部分),对自动监控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第三方运维单位监管、计量检定(校准)等工作做出了细化规定。其中,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在我省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预警督办、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检查等具体要求,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提供了操作细则。第三部分重点针对我省自动监控第三方运维单位数量较多、运维水平参差不齐等情况,提出建立污染物自动监控第三方运维单位信用评价制度等,要求加强专项检查和评估,旨在加快提升第三方运维单位整体运维能力水平。

(六)数据执法应用(共2部分),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定的规则、自动监控相关证据的提取和审核规定。其中,第二部分重点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中关于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条款进行细化明确,确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技术审核和法制审核的实施主体与具体要求,为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提供了配套细则。

(七)相关违法行为认定(共3部分),明确了未按规定安装联网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虚假标记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二部分结合我省实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十九条中有关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内容重新进行规整,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判定提供了更加具体标准。

(八)其他。明确《办法》的施行时间和冲突的解决方式。

四、解读机关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联系电话    0571-28052572

政策原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地区: 浙江
 标签: 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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