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我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进一步发挥标准化在助力高技术创新、促进高水平开放、引领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基础性、战略性和引领性作用,助力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放管服”转型升级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提升标准化水平,加强对本市标准化资助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保证标准化资助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科学。市市场监管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天津市标准化资助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市场监管委2021年7月14日第5次委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市场监管委 市财政局
2021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标准化资助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动高质量发展,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提升天津市标准化水平,鼓励和支持本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基础性、战略性和引领性作用,助力我市“放管服”转型升级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设立本市标准化资助资金。为加强对本市标准化资助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保证标准化资助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资助项目指对本市单位开展有关标准化工作给予一定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凡依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标准化资助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资助资金指由市级财政安排用于资助上述标准化资助项目的专项资金。
标准化资助项目已经获得市级资助财政资金专项支持的,不属于本办法资助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委为标准化资助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标准化资助项目管理办法与年度申报方案,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审核确定资助项目,根据需要对资助项目和资金开展绩效自评等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资助资金的设立、调整和审核,组织预算编制,办理资金拨付,开展资助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资助项目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资助项目申报材料,合理安排使用资助资金,确保资助资金使用范围符合规定,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标准化资助项目实施、项目成果应用和推广示范等情况。
第三章 资助范围、标准及条件
第七条 对主导制定或修订国际标准(含团体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的单位,每项标准分别给予20万元、18万元资助;对参与制定或修订国际标准的,每项标准分别按照主导制定资助额的50%、30%给予资助。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含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的单位,每项标准分别给予8万元、4万元、3万元资助;对主导修订上述相应标准的,每项标准按照标准制定资助额的50%给予资助。
申报制修订标准项目资助的,其标准应已由有关部门批准且正式发布,其中属于行业标准的应已完成在国家标准委备案。主导制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起草单位中排在第一位的单位。同一年度内,同一单位主导制修订标准中的若干部分标准的,原则上视为一项技术标准。区域标准是我市牵头的京津冀三地联合制修订且编号一致、同时发布的标准。
第八条 对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中标准项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单位,分别给予15万元、12万元、10万元资助;对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中组织奖的单位,给予15万元资助。
其中对获奖标准项目的资助,给予相应标准项目的第一起草单位。
第九条 对新承担国际标准组织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组召集人的单位,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资助;对新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单位,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资助。
申报新承担上述技术机构的秘书处(召集人)的,相应的秘书处(召集人)应已正式成立。
第十条 对承担国家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单位,给予7万元资助。
申报国家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资助的,应当是承担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建设任务,且项目已通过验收评估。
第十一条 对被确定为国家级企业标准“领跑者”的,给予每个标准项目6万元资助;对被确定为市级企业标准“领跑者”的,给予每个标准项目3万元,对每家评估机构给予2万元资助。
申报企业标准“领跑者”资助的,应已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评估机构正式发布。评估机构是具备相应条件的检验检测及标准化技术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第三方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对中国标准被国外的技术法规、标准引用或者在正式文件中被列为最佳实践的本市主导或参与单位,分别给予10万元、6万元资助。
中国标准被国外的技术法规、标准引用或者在正式文件中被列为最佳实践的,指能够由国外官方材料、官方网站相关信息证明的。
第十三条 对在本市举办或主承办实质性国际标准化会议的单位,给予8万元资助。
国际标准化会议的主承办单位指在承办单位中排在第一位的单位。实质性国际标准化会议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等国际标准组织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举办的会议。
第四章 资助方式
第十四条 对上一年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化资助项目相关单位,给予一次性定额资助。
第十五条 对符合多项标准化资助项目资助条件的单位,每年申请的资助项目类别数量不超过 2 个。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同一单位年度同类标准有多个符合制修订标准资助项目资助条件的,资助标准数量每类不超过5项。对在本市举办或主承办实质性国际标准化会议的,每个单位年度资助不超过一次。
第十六条 资助资金优先用于标准化项目实施、项目成果应用和推广示范相关支出,确无上述支出需要的可用于资助项目单位的公用支出,但不得用于工资、津贴补贴等人员支出。
第五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和标准化项目需求,于每年上半年发布当年标准化资助项目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时间、申请条件、报送方式、受理部门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按照申报通知要求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化资助项目申请文件。
(二)标准化资助项目需提供证明材料。
(三)其他申报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和审核流程:
(一)申报单位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申报材料报送本单位注册地所属区市场监管局。逾期未提交申报材料的视为放弃。
(二)各区市场监管局受理项目申请后进行筛选、汇集,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市市场监管委委托的标准化技术机构。
(三)受委托的标准化技术机构汇集各区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市市场监管委。
(四)市市场监管委审核后,对未通过审核的,向项目申报单位反馈意见并说明未通过审核的理由。
(五)市市场监管委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单位在该委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于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项目单位,由市市场监管委进行再次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和依据向提出异议方反馈。
(六)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市场监管委向市财政局提交资金申请和相关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市场监管委申请材料,确定资助项目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及时批复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资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市场监管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资助资金应纳入资助项目单位财务统一核算,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单位资助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资助项目单位资助资金形成的结转结余,按照国家及我市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请和审核材料,以备核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报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不满足本办法规定要求;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齐全;
(三)申报单位在申报前三年内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资助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资助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向市市场监管委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自评报告。市市场监管委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定期开展绩效自评,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助资金接受财政、审计及资助项目主管部门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项目单位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经获得资助资金的,应当予以追回。自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之日起,该项目单位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国际标准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与其合作的国际组织发布的标准。
国家标准指以“GB”或“GB/T”为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的标准。
行业标准指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行业标准代号进行编号的标准。
国际标准组织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国家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经中央批准的奖项。
第三十一条 区级财政标准化资助等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