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市监规字〔2021〕4号)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市监规字〔2021〕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1 09:52:49  来源: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394
核心提示:附件:《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8份) 裁量基准表一(市场准入管理类).xls 裁量基准表二(市场交易秩序类).xls 裁量基准表三(知识产权保护类).xls 裁量基准表四(产品质量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五(食品安全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七(特种设备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八(其他行政执法类).xls
发布单位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穗市监规字〔2021〕4号
发布日期 2021-07-12 生效日期 2021-07-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7-12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知识产权局、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7日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依法被授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条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上、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纳入《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第一类,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纳入《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第二类,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和公共安全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二)涉案产品绝大部分或全部流入市场且拒不追回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不存在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分案处理,也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不予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罚;具有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处罚。

凡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根据案件情况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定及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质监规字〔2018〕2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穗知规字〔2017〕3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8份)

   裁量基准表一(市场准入管理类).xls

   裁量基准表二(市场交易秩序类).xls

   裁量基准表三(知识产权保护类).xls

   裁量基准表四(产品质量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五(食品安全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七(特种设备监管类).xls

   裁量基准表八(其他行政执法类).xls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226)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