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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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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02 10:11:01  来源: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043
核心提示: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发布单位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06-01 生效日期 2021-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3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4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5 行政处罚 对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6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条。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9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十八条。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0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1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2 行政处罚 对违规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3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和仪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4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6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7 行政处罚 对粮食销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8 行政处罚 对采购和供应粮食未按规定验收检验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19 行政处罚 对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0 行政处罚 对销售、加工的粮食不符合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包装和标识规定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1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2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未按规定执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3 行政检查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省级抽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处置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4 行政检查 夏粮收购专项检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5 行政检查 秋粮收购专项检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秋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秋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6 行政检查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专项检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4.《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冀政〔2012〕45号,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7 行政检查 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巡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1.检查责任:对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8 行政检查 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督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国粮发〔2018〕263号,2018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检查责任:对粮食经营者执行统计制度情况组织督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粮食经营者执行统计制度情况组织督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29 行政检查 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4.《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冀政〔2012〕45号,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30 行政检查 对省级食盐、食糖、救灾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河北省省级食盐储备监督管理办法》(冀粮规〔2019〕1号,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2.《河北省省级食糖储备监督管理办法》(冀粮规〔2019〕1号,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3.《河北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冀应急〔2020〕17号,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省级储备食盐、食糖、救灾物资承储单位储备情况进行督导巡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承储单位违反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省级储备食盐、食糖、救灾物资承储单位储备情况组织抽查。
2.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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