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选定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需按照本办法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符合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后,方可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承储单位分粮食类承储单位和食用植物油类承储单位。
第四条 按照粮权归属原则,由省、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分别选定承储单位。
第五条 承储单位选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选定程序
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入“国家粮油统计系统”名录库,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 承储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相关粮油仓储设施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履行地方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条 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地方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同一库区完好仓容不低于25000吨,或罐容不低于3000吨。市、县(市、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同一库区完好仓容不低于3000吨,或罐容不低于500吨。因应急网点布局需要,可适当放宽仓(罐)容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具有与地方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企业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操作书上岗。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应当安装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装粮高度超过4米)并符合规程,并积极应用绿色储粮、科学储粮等新技术。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地方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仓储管理信息化基本条件,应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且系统运行良好。具备能够实现与省级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互联互通、储备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的能力。智能安防系统安全有效,仓内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管理规范,资信良好,近两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政策的行为,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资信等级在A级或A级以上。
第十九条 财务状况良好,抗风险能力强,选定前两个年度内没有连续发生亏损。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遵循有利于地方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地方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地方储备粮的成本、费用的原则,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以及储存管理情况,选定承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在合理布局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仓储设施好、经济实力强、诚信可靠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油企业承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在实地核查基础上选定承储单位,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承储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在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进行实地核查,确认承储资格。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承储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进行一次现场核查评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全省承储单位的选定进行监督。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承储单位的选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未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地方储备粮账账、账实不符的;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未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未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的;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保存不足6年的;
(九)承储单位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一)未实现与省级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互联互通,未按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提供信息数据,未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选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或者发现承储单位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其承储条件认定,给地方储备粮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辖区内承储单位选定实施细则及现场核查标准,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