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管理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部署以及《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规范我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现将《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29日
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部署,规范本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健全我市环境信用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参评企业”),其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价、信用评价结果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未纳入本办法参评企业范围的单位,其失信行为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环境行为,是指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 环境信用评价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部门联动、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但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的;
(三)其他应当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管理需求和工作实际,分批次将上述排污单位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排污单位自愿向各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参加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
深圳市对纳入省级参评范围的排污单位不重复评价。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全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指引》(以下简称《评价指标》),建设全市统一的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管理系统”),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抽查工作,评估全市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成效,并负责公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各区(含新区,以下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异议复核、修复复核和退出等具体管理工作。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完成。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定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规程,强化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并落实相关经费用于开展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九条 系统维护单位负责保障管理系统持续正常运行,按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对评价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环境信用评价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开展资料核查、现场核查等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第三方机构在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实行100分记分制。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四个等级:90分及以上为环保诚信企业(绿牌)、75分(含)~90分为环保良好企业(蓝牌)、60(含)~75分为环保警示企业(黄牌)、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红牌)。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发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通知后,各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通知要求,上报参评企业名单。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定并发布参评企业名单,制定评价须知,并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将评价须知告知参评企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包括扣分指标和加分指标。对参评企业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扣分;对参评企业自愿性环境友好行为予以加分。扣分项和加分项的修复期和有效期按照《评价指标》确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评价指标需变更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本办法,在评价管理系统内调整评价指标并公布。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扣分指标信息数据通过生态环境相关业务系统及数据库获取。加分指标信息数据由参评企业根据评价须知提交加分申请及材料,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审核确认。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指标》对参评企业进行自动记分评价,生成相应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参评企业在评价期限内存在的有效记分的单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如涉及多个扣分指标,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扣分;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评价指标分别记分,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对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行为信息进行抽查,通过资料核查或现场核查的方式核查参评企业及生态环境部门所采集并上传环境信用评价行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查后填写核查记录并上传到评价管理系统。参评企业拒绝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工作的,环境信用评价行为信息对应的核查指标项扣最高分或不加分。
第十七条 评价管理系统根据首次参评企业前12个月的环境信用状况生成首次评价结果,对已经完成首次评价的参评企业按季度实施动态评价,生成动态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信息数据更新时,由评价管理系统向参评企业发出提示信息。参评企业也可以自行登录评价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参评企业对环境行为信息、记分情况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信息数据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
参评企业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核实结果之日起3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过程中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前述时间不计入核实、复核期限。
第二十条 参评企业的扣分指标在不予修复期期满之后,实施有效整改的,可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参评企业,不予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参评企业,同意修复并修改其记分。
参评企业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价管理系统通知企业修复结果之日起3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修复申诉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修复过程中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前述时间不计入核实、复核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一年以上不从事排污生产活动及自愿参加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参评企业,可通过评价管理系统申请退出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并提交证明材料,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出申请之日起7日内上报初审意见,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区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3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企业,准予退出;对不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企业,不予退出。
市生态环境部门也可主动将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企业调出参评企业名单并上传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评价管理系统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也可通过报纸、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
公众可通过评价管理系统查询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公安局、财政局、水务局、税务局、深圳海关、人行深圳中支和深圳银保监局等相关部门推送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及修复结果。
评价管理系统与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环境信用评价及修复结果记入排污单位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通过媒体、本部门网站、政府网站等渠道对外宣传环境信用评价政策动态,保障公众知情权,加大培训宣传力度,不断增强排污单位环保守信意识。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监督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宣传排污单位环保诚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分别采取激励性、约束性和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绿牌),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列为广东省生态环境量化监管平台正面清单对象;
(三)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优先授予其生态环境有关荣誉称号;
(五)在排污权交易、总量分配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黄牌),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生态环境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环保警示企业及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参评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环保不良企业(红牌),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广东省生态环境量化监管平台特殊监管对象;
(二)暂停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或者其他生态环境资金补助;
(三)暂停授予环保不良企业及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相关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参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采取一种或多种的联合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金融机构参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采取适当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深圳市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管理办法》(深人环规〔20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