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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示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检验标志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市监发〔201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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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4-03 10:00:46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214
核心提示:为了便于公众监督,维护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市场秩序,市局2019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示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检验标志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渝市监发〔2019〕72号
发布日期 2020-04-03 生效日期 2020-04-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相关解读: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示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检验标志的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了便于公众监督,维护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市场秩序,市局2019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示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检验标志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9日
 
    (信息公开属性: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示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检验标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便于公众监督,维护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明示,是指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所属技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各类检验标志(以下简称为证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悬挂、摆放、张贴、镶嵌等方式,将证照固定于社会公众易于注意、辨识的场所、位置、设施、设备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示证照的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实施的监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明示证照应当遵循醒目、显著、便于公众辨识、查验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证照和标志应当明示:
 
    (一)营业执照类: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二)生产许可类: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经营许可类: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四)检验标志类: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证照和标志。
 
    第六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第七条 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应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
 
    依法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其他类别许可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将许可证放置在便于查验的位置。
 
    第八条 在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等开敞式空间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明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复印件。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明示销售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链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第十一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各类证照和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分类建立公示框(栏)规范制式。
 
    鼓励市场主体按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布的规范制式,制作公示框(栏),将各类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行政机关检查信息、网格管理人员信息和消费者投诉电话集中明示。
 
    第十二条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相对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相对人不得隐匿、遮掩证照或对证照作有碍辨识、引人误解的装饰。
 
    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不得明示失效、虚假的证照。
 
    证照被依法扣留、吊销、注销的,应当在相关行政决定生效之日从明示位置移除。因设备报废、停止使用等原因至相关检验标志失效的,应当摘除。
 
    第十五条因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而暂时不能明示证照的,应当对相关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将明示证照纳入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市场主体明示证照的情况。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由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 1日起实施。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9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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