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十条中的“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修改为“对拒不自行清除的,由行政机关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
二、《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三、《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修改为“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直接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修改为“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处理”;将“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修改为“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包括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但所需期间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修改为“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配合”。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六、《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七、《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修改为“逾期不退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记费”。
九、《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将第十六条中的“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修改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将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拒不改正的,暂扣车辆、船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法暂扣车辆、船舶”。
十一、《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将第四十二条“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行清除”修改为“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且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