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粮油质检机构危险化学试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粮油质检机构危险化学试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4-20 09:00:20  来源: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940
核心提示:根据《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国粮办储﹝2016﹞367号)和《重庆市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渝商务〔2017〕77号)的要求,现将《重庆市粮油质检机构危险化学试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商务发〔2018〕12号
发布日期 2018-04-20 生效日期 2018-05-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02-25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法规废止依据: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渝商务发〔202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商务局,各粮油质检机构:
 
    根据《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国粮办储﹝2016﹞367号)和《重庆市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渝商务〔2017〕77号)的要求,现将《重庆市粮油质检机构危险化学试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0日
 
    重庆市粮油质检机构危险化学试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有效防止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粮办储〔2016〕367号),结合我市粮油质量检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危险化学试剂、有毒有害物质的粮食质检机构、粮油质量检化验室。
 
    第三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单位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购置及运输
 
    第四条  凡购置危险化学物品、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采购危险化学品应提交危险化学物品使用申请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根据实际需要适量采购,减少库存量。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运,应严格遵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条例的规定到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各种准运手续,装运时要严防震动、撞击、摩擦、重压和倾倒。装运气瓶要拧紧瓶塞,运输时要带好必要的防护设备。提运化学危险物品车辆应悬挂危险物品标志,车辆严禁烟火,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条  性质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能同时装运(如氢气和氧气等)。易燃品、油脂或带有油污的物品,不得与氧气瓶和强氧化剂同时装运,对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和有毒的危险化学物品应专车装运。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单位负责人负责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督促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从事危险化学物品实验的职工应接受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本岗位的操作规程,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在实验和生产场所使用危险化学物品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安全员应熟悉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知识。
 
    第九条  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置、储存、使用、销毁制度,并保存详细的购置、储存、使用和销毁等资料和记录,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与安全措施,对危险化学物品及存放地点定期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防止因变质分解造成自燃、爆炸事故发生。
 
    第十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压力气瓶的使用,必须有专人负责气瓶的安全工作,定期对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安全教育。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气瓶必须放置在规范安全的地方。不得靠近热源,应距明火10米以外,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不得放在一起。气瓶竖直放置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  在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物品应当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物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监测。
 
    第五章  事故及报废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监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粮油质量检化验室根据本办法建立完善本单位危险化学试剂、有毒有害物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0)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