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28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2
电子邮箱:ynrdngw@163.com
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28日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应当制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每年3月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建立保护小区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地之外的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社区共建、土地租赁等方式建立保护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鼓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保护小区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情况,针对主要保护对象,制定栖息地保护方案,保护、恢复、改善陆生野生动物生存环境,提升栖息地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和要求明确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负责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规范开展收容救护工作,及时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收容救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四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统筹推进危害监测预警和防控能力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建应急处置专业队伍,预防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有关组织、个人应当服从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管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存在非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人工繁育、合法捕获、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检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执法中需要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数量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进行认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家出具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随意放生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繁育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