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4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9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4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4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将第二段中的“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三、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加强对认证机构和生产企业的检查,确保产品一致性,避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流入市场。”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和临时通行标志,不收取工本费。”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网信、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五、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交通运输、价格主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城市管理”。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八、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农业、渔业、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九、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将第七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第七条第四项中的“交通、铁道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第五项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监察、”删除。
十一、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中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一)将第四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三十四条删除。
十三、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一)将第七条中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删除。
(二)将第八条中的“监察、”删除。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主体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主体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删除。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部门”。
十四、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删除。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十五、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监察、”删除。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法制等部门”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
十六、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七、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省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十八、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达3个月以上,以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列为重点监察对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作为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
(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九、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环境保护”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经济贸易”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经济贸易”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经济贸易”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
(九)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删除。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第五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一、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八)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五)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二、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交回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原委托颁证机关。
“自然资源部门暂扣非煤矿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告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采矿许可证暂扣期满后发还。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被撤销、撤回和注销的,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终止生产活动的,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民政救灾、公安消防”修改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十四、江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和信息”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十五、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六、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商务、供销、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教育、统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二十七、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删除。
二十八、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注册登记”。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九、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删除、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十、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章章名中的“领购”修改为“申领”,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领购证”修改为“领用证”。
(三)将第五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涉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项目;凡涉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领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和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用证》。”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三十一、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三)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四)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三十二、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三、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政、科技、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海关、铁路、电力、通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伐的疫木应当按规定除害处理。疫木经粉碎(削片)后可以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人造板、造纸、制炭等方式在本地区进行疫木安全利用。禁止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
“疫木粉碎(削片)安全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办理运输证,应该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签发,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将第七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五、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三十六、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商业性采伐生态公益林。”
三十七、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八、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
三十九、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十、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一、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将第五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删除“工商、”。
四十二、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审计、水利、市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两项,修改为:“(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十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二款修改为:“因吹填造地申请采砂的,除提供长江采砂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