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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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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19 15:56:27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231
核心提示:为了实施《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
发布单位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 2014-09-02 生效日期 2014-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2年7月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29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无证经营,是指:
 
    ㈠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㈡超出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㈢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四条 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应当遵循教育、引导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工作机制,协调、督促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电子信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接到无照、无证经营举报或者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应当立即核实,并依法查处;经核实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抄送具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接到抄送信息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㈡向与无照、无证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㈢进入无照、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㈣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与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同时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职权。
 
    第九条 商事主体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机关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批准。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经营查处。
 
    第十条 商事主体同一经营项目涉及多项行政许可未取得的无证经营行为,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无证经营项目的类别确定主查处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对查处的无证经营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可以查封其从事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㈠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经营场所设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的;
 
    ㈢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印刷企业和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第十二条 对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当事人不明确的,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财物,期限届满仍未领取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无照经营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依法取得所有前置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货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㈢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㈣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调换、损毁、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市、夜市、集市等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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