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29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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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无证经营,是指:
㈠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㈡超出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㈢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四条 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应当遵循教育、引导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工作机制,协调、督促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电子信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接到无照、无证经营举报或者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应当立即核实,并依法查处;经核实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抄送具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接到抄送信息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㈡向与无照、无证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㈢进入无照、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㈣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与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同时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职权。
第九条 商事主体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机关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批准。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经营查处。
第十条 商事主体同一经营项目涉及多项行政许可未取得的无证经营行为,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无证经营项目的类别确定主查处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对查处的无证经营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可以查封其从事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㈠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经营场所设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的;
㈢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印刷企业和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第十二条 对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当事人不明确的,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财物,期限届满仍未领取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无照经营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依法取得所有前置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货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㈢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㈣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调换、损毁、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市、夜市、集市等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