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