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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本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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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6 16:10:48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19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日期 2010-05-24 生效日期 2010-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12-16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0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卫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等项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
 
  行政机关内设的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实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和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及时更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三)办理结果和救济方式;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公开政府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报)或者行政机关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六)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七)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等场所或者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对涉及面广、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公开。
 
  第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正式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大行政措施、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设专栏公布;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设专栏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存在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况进行审查;不能确定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
 
  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拟公开前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未书面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确认一致后方可发布;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初始阶段,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征求有关权利人意见、沟通确认等程序,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确定为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直接用于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机构改革中未被保留或者职能被调整的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务服务中心、本机关网站和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等场所和设施,及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政府信息申请书式样,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并按下列规定计算受理时间:
 
  (一)通过互联网申请的,应当提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图片电子文件。受理申请时间自受理申请的电子邮箱收到邮件或成功提交其他电子申请的时间起计算。
 
  (二)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申请的,应当提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政机关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的时间起计算。
 
  (三)当场申请的,应当提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时间自收到申请书的时间起计算。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受理申请时间自申请人确认的时间起计算。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与本人或者本单位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并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图片文件;
 
  (二)申请公开与本人或者本单位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的,或者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提供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的,受理申请时间自申请人提交更改、补充材料的时间起计算。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予以提供;
 
  (二)可以提供的,向申请人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提供的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搜集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向申请人提供: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或者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涉及工作秘密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需要公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答复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更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掌握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定期通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本级政府监察、信息化管理、人事、保密等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结合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情况、检查通报和社会评议情况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考核。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在本机关网站或者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宁夏 
 标签: 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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