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公开裁量标准,统一量罚尺度,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阳光执法”;二是充分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和“过罚相当”原则,使各种违法行为和对应的行政执法相对一致、相对适当;三是增加社会公信度,切实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农业执法的良好形象;四是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徇私情、纵枉法、畸轻重、滥处罚等执法过错的发生;五是降低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不公而产生的复议、诉讼以及上访案件的发生,减少行政执法的后续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制定的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等。根据2018年度自治区法治建设绩效考评指标要求,我厅必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此项绩效考评指标分值为2分。
三、起草过程
一是组织调研。二是拟定《征求意见稿》向全区农业系统,包括厅属各单位,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委)、水产畜牧兽医局征求意见,厅属各单位,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委)、水产畜牧兽医局就《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建议,形成《送审稿》,报厅长办公会议议定。
四、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一)向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征求意见。我厅于2018年11月6日向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等2个文件修改意见的通知, 请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26份,提出修改意见2份,采纳意见2条。
(二)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2018年11月14日,我厅在广西农业信息网发布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等2个文件的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未收到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说明
(一)原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的畜牧兽医管理职能整合划入了自治区农业厅,我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职能依法起草《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内容共分为3个部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定。其中,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共七章一百一十五条,根据法律法规的种类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相对归类,作为独立的章节,包括种畜禽和畜禽养殖管理、兽药管理、兽医管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动物卫生管理等内容。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分别列出了认定依据、处罚依据、自由裁量的权限和参照执行基准(自由裁量基准)。考虑到执行时的可操作性,自由裁量基准主要是根据货值大小,界定了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重处罚适用三个档次。畜牧业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规定共五章三十五条,按照畜牧饲料、医政药政、动物卫生的行政许可项目,细化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内容。畜牧业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定共四章二十二条,按照兽药、动物卫生管理类别排序,共2项具体裁量基准,每一项细化为违法行为、强制依据、强制种类等。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内容共分为4个部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裁量权适用规定。其中,草原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共五章四十一条,根据法律法规的种类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相对归类,作为独立的章节,包括草种管理、草原征占用管理、草原防火管理、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等内容。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分别列出了认定依据、处罚依据、自由裁量的权限和参照执行基准(自由裁量基准)。考虑到执行时的可操作性,自由裁量基准主要是根据货值大小,界定了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重处罚适用三个档次。草原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规定共二章二十二条,按照草种、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草原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细化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内容。草原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定共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草种管理办法》对农业部门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授权,细化草种和转基因草品种裁量基准。
(四)根据2018年度自治区法治建设绩效考评指标要求,我厅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经过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相关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桂农业规〔20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