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缴纳税金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五条 资助范围:
(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
(二)新承担国际、国家、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三)成效显著,起到明显示范带动作用的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
(四)其他在全省、全国范围内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标准化成果。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标准的技术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本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或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标准制修订和试点示范项目必须是在上一年度已经正式批准发布或通过验收确认的项目。
第八条 资助额度:
(一)主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和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5万元;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按照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确定资助额度,不超过主持制修订同级标准资助额度的50%。
(二)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的,资助不超过50万元;承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一次性资助分别不超过30万元、20万元。
(三)完成创建任务的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国家级、省级项目资助分别不超过10万、5万元。
第九条 认定依据:
(一)主持和参与标准制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二)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前言”中载明的起草单位名单。主持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和标准文本“前言”中的主要起草单位,无主要起草单位时为参与起草单位中排序第一位的单位。参与单位是指标准文本“前言”中除了主要起草单位之外的其他参与单位。
(三)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第十条 申报程序:
符合资助范围和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承担单位自主提出申请,经所在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汇总上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资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申请表;
(二)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封面及前言部分);
(三)单位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受理标准化资助申请的时间截止到6月底。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及时在网上公示。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根据评审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
(二)不符合规定时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2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同一标准化项目已获得市级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的,不再重复进行资助,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额度。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收到资助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获得资助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6月底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评价报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形成总体绩效评价报告于8月底前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研究安排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获得资助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