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辽宁省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4月10日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制修订、批准发布地方标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行业、本专业、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草拟、复审地方标准。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辽宁省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法律、法规等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以外的,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切实可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八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
第十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开征集本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分批下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随时向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应提交项目建议书(附件1、附件2)。
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制修订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制定的依据及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参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征集到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在其网站上公示7日,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性质、完成时限、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或归口部门)、主要起草单位等。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按立项计划下达的期限完成,项目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经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确定后,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二十条 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应经常检查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保证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进行标准起草工作,标准起草小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确定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小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修订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对所起草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在充分调查、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提出标准实施的建议;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制备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二十五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就“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采取会议、书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各方面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并填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3)。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审查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审查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受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附件4)。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在完成起草任务后,应及时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审查的申请,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安排。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采用专家组审查方式进行,实行专家组负责制。
专家组由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组成,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方面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推荐性地方标准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2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消费者或用户代表列席。
第三十条 专家组应对标准送审稿和标准编制说明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商一致;
(三)标准适合我省实际用途的特性;
(四)标准内容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专家组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推荐性标准应有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审查应形成审查结论意见。审查结论意见的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三十条中第(一)至(五)项内容的评价意见,对标准技术内容和文本规范性的修改意见及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专家组长代表专家组签字,并附专家组表决表(附件6),作为标准批准发布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家组审查一般采用会议审查形式,特殊情况下,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推荐性地方标准可采用函审形式,函审应发送函审单(附件5),专家组协商一致后,形成函审结论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家组审查通过后,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按专家组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经审查专家组确认以及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
专家组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标准起草任务或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前,应征得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式5份)履行报批手续:
(一)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附件7);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组表决表、专家组审查结论意见;
(五)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涉及专利的,参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起草单位交送材料的完整性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格式的规范性等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标准报批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推荐性标准公示期限为15日,强制性标准公示期限为60日。
第三十六条 标准报批稿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及时履行批准发布手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返回标准起草单位进行进一步修改论证。
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增减时,应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组织地方标准修改单的修改申报(地方标准修改申报单见附件8)、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及批准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报批公文格式见附件9)。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1个月的过渡期。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后30日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情况通告。
第六章 标准复审、修订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后,地方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相应的地方标准自行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绩效评价,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或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修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制定的标准,简化相关程序,缩短标准制定周期。
第四十四条 对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四十五条 标准文本应图文清晰,印刷格式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5号令)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1年5月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辽质监标[2011]13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