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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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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2-28 04:03:25  来源: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217
核心提示: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
发布日期 1997-10-23 生效日期 1998-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10-01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废止依据: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二章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对其产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采用推荐性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二条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六条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农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农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二条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并且未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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