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公安、海关等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三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一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条 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条 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一条 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二倍至五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