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4日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5号),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维护全省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全省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依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指导计划,由省和省辖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保证军粮供应、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和市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省政府,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政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或省下达的计划,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意见;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的需要,拟定地方储备粮动用意见,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全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轮换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实行属地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贷款利息等相关补贴,并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参与地方储备粮监管,对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地方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收购和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本级地方储备粮日常管理的储备粮管理公司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单位、部门。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受本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指导下,对本级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拟定地方储备粮各项配套业务管理制度,报经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稳定,并严格控制人员编制规模,确保具备行使管理职能的条件。对无法行使管理职能或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应停止其行使管理职能。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库存月报告制度,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月定期向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库存等报表,并对报送结果负责。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月将本市市级储备粮库存情况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在紧急状态下启动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民政部门、应急部门和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参加联席会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担任召集人。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省政府对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并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具体落实方案,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原则上省下达市的储备计划不再向所属县(市、区)分解。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食品种为玉米、稻谷、小麦,食用油品种为大豆油。地方储备粮品种结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按以口粮为主、适当兼顾饲料粮的原则,结合粮食消费结构和市场调控需要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在国家确定的大中城市和价格易波动地区建立成品粮应急储备制度,储备品种为大米、面粉和小包装大豆油。原则上成品粮应急储备在地方储备粮规模内建立,并结合当地成品粮加工及市场情况,采取活储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方案或动用方案制定,并会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地方储备粮大批量集中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具备资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招标采购和拍卖。根据市场情况,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品质状况和生产、入库年限,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建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于每年6月底前下达年度轮换计划。轮换计划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粮食市场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实际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及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根据《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具体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优化地方储备粮布局的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玉米、小麦等级为三等(含三等)以上,稻谷为二等(含二等)以上,食用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具备低温储存条件、确保储粮安全的承储企业,经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批准,可偏高掌握稻谷、小麦的水分标准,以利于粮食保鲜、轮换,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积极推广绿色储粮技术;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发生下列重要事项,应提前向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报告。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改制、重组、搬迁、资产上划或变卖;
(三)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损毁或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
(四)储存不当,发生坏粮事故;
(五)企业遇有可能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法律纠纷;
(六)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条件,不能履行承储合同;
(七)企业发生其他应该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按粮权隶属关系,组织专门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储企业或其管理集团公司进行储备粮管理考核和财务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承储资格,调出地方储备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和质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货位、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五)虚报轮换数量,套取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和价差;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或数量损失;
(七)企业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对外融资和担保;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质押或者偿还债务;
(九)经考核评估,承储企业或其管理集团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财务风险,直接或间接影响储备粮管理安全;
(十)逃避或拒绝地方储备粮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承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地方储备粮库存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好地方储备粮,及时处理发现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大批量采购时,应全部进行质量检验;正常轮换结束后,轮换入库新粮要全部进行质量验收;储备粮存储期间,除上述新粮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质量抽检,数量不少于库存量的三分之一。日常储存过程中的品质监测工作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要与库存值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库存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调整。地方储备粮的库存成本一经确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库存成本。
第五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操作”的轮换制度。原则上稻谷每2年、玉米和小麦每3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当储存品质指标达到轻度不宜存时,报经批准后,可提前轮换。储存在低温山洞库中的地方储备粮,可根据储存品质指标适当延长储存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须根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轮换业务按照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结合加工的原则。轮换计划要在规定年度粮食收购和烘晒期内完成,原则上每批次轮换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有特殊情况时,经本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批准,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可适当延长轮换期。承储企业每批次轮换要以书面形式向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可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或实物兑换等轮换方式进行。
第六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的监测,根据本级粮食应急供应预案,通过地方储备粮联席会议协调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动用地方储备粮,要根据地方储备粮联席会议精神,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具体动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用途、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承储企业、使用安排、接收单位、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或敏感地区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
(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在紧急情况下,本级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动用命令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动用命令的执行要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一)首先动用市级储备粮。动用同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其次动用省级储备粮。当市级储备粮不足时,由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前提下适时补足储备规模。
第七章 补 贴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支出从本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地方储备粮日常费用补贴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制度。其他费用补贴可根据相关业务完成情况拨付。
第三十六条 各项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足额拨付给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由其根据承储合同、委托轮换等协议,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按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可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的,其利息补贴也可以按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当期贷款总额及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额,由财政部门直接足额支付给农业发展银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各项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费用和价差、财产保险费用、质量检验委托费用、集中采购入库费用、招标采购和竞价拍卖以及按计划调运等环节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补贴参照现行中央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即粮食每年每吨100元、大豆油每年每吨240元。
根据各地储备粮实际管理模式,可从保管费用补贴中按一定标准提取费用,作为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的直接管理经费来源。
第三十九条 其他各项费用补贴标准制定及保管费用补贴标准调整,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上一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和价差补贴可按标准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或承储企业实行包干办法。采取活储方式的成品粮应急储备不再给予轮换费用和价差补贴。
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机制。即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制定具体轮换补贴办法,分品种确定年度实际补贴标准,报本级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对承储企业结算;轮换费用和价差补贴按包干标准清算后如有结余,作为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专项资金,用于“以丰补歉”。
如市场出现不可预见的粮价大幅波动,实际价差超过补贴标准较大的情况,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轮换风险调节专项资金弥补,不足部分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另行安排资金或通过调整库存成本方式解决。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地方储备粮移库费用,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由粮食轮换风险调节专项资金列支。经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补充正常的管理费用支出。
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专项资金属政府性资金,如遇政策调整或管理方式变化时,结余的专项资金应全部上缴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管理。
轮换风险调节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反映。
第四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因本级人民政府动用或调整储备规模、品种结构统一出库时,发生的价差收入,全部上缴本级财政,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本级财政弥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方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配套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库存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相关的会计、统计、业务等凭证及资料;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要责成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进行纠正和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地方储备粮。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要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作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四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级地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对品种、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储备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过程的信贷管理。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是本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省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颁布,并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