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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升级版的公告(2015年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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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27 15:20:10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5495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2012年10月1日质检总局正式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2015年第98号
发布日期 2015-08-17 生效日期 2015-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进出口
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2012年10月1日质检总局正式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要求,质检总局对备案系统进行了升级,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备案系统
 
  自2015年10月1日起,启用新备案系统,其网址为http://ire.eciq.cn。境内外进出口商可通过互联网登录该系统,提交备案信息,办理备案。
 
  二、办理进出口商备案
 
  新备案系统启用后,进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应当按照《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的相关要求,通过新的备案系统办理备案,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质检总局依法对备案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名单予以公布。
 
  三、完成进口和销售记录
 
  进口食品的境内进口商应当按照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的相关要求,通过新的备案系统填写进口和销售记录,主要包括: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境内进口商和购货者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相关信息的使用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口食品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并提交上一批次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
 
  自2015年10月1日起,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148号《质检总局关于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的公告》废止。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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