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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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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2-11 10:05:44  来源: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787
核心提示:现将《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食药监发〔2015〕1号
发布日期 2015-01-05 生效日期 2015-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02-28
备注  http://www.sdfda.gov.cn/art/2015/1/15/art_790_56605.html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部分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处理结果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7〕68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月5日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入场经营者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首负责任。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履行责任,保障食用农产品入场后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 鼓励支持批发市场开办者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进行转型升级,倡导实行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做好与农业部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
 
  第二章 批发市场开办者
 
  第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批发市场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种类、摊位数量等。
 
  第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用农产品检测、准入、退市、销毁等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员,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质量安全管理员。
 
  第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农民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等基本信息。
 
  入场经营者档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应当及时更新,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和自产自销农民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直接销毁的情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档案,一份交入场经营者。未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者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食用农产品产地信息登记制度。统一规定产地信息登记格式,提供入场经营者规范登记。建立登记台账,以入场经营者为单位,分门别类记录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单位或种植养殖村庄、社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产地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公示入场经营者经营信息,统一制作场内固定摊位公示标牌,内容包括: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品种、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一票通,并分发入场经营者使用。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以一票通为主体的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市场清洁卫生制度,保持满足食用农产品经营安全要求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每个月对全部入场经营者进行至少1次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经营者证照及经营范围、一票通使用、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室,配备与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专业检测人员,及时公示检测信息。
 
  确定检测频率,保证每个月对入场经营者及经营的主要品种至少检测1次。每3个月对入场食用农产品所有品种至少检测1次。对不能提供产地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入场时实行批批检测。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每周对其检测不得少于1次。
 
  食用农产品检测信息,特别是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检测信息,应当于出具检测结果当日公示。
 
  建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真实、规范地记录检测过程和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可以委托、引入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快速检测和法定检测。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双方责任书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对1年内累计3次抽检不合格的经营者,半年内停止在该批发市场内经营。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同时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产地、经营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地址和电话;
 
  (二)批发市场开办者守法经营公开承诺书;
 
  (三)监督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的检测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设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集中经营。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章 入场经营者
 
  第二十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信息。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经营品种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产地信息应当注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单位或种植养殖村庄、社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并提供下列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包括自检合格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近1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口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不能提供前款(三)证明材料的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前款(四)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主动向市场开办者报备食用农产品产地信息,没有产地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时,入场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全部使用一票通。
 
  入场经营者购进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填写一票通,一联交供货者,一联留存。入场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一票通,一联交购买者,一联留存。
 
  一票通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作为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使用和备查,保存不少于2年。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入场经营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电子台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位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市场开办者统一制作的公示标牌。保证公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产地、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包装物上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经营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 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对其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主动退市,停止销售,同时告知批发市场开办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批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责任、检查内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建立辖区批发市场信息台账。
 
  第三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检查,主要检查批发市场开办者责任、入场经营者责任的履行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批发市场实施驻场式监督管理,在批发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监督公示牌,公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驻场监督管理机构对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建立监管档案,记录日常检查、监督抽查、受理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照有关规定对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批发市场监督抽查纳入年度检验监测工作计划,开展定期抽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装备与批发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快速检测设备或设立快速检测室,制定、实施监督抽查计划。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监督抽查频次。抽查重点为:
 
  (一)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较多的高风险类食用农产品;
 
  (二)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入场经营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三)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比对检测,抽查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的相同经营者的相同品种、相同批次食用农产品,2个月内不少于1次。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示辖区内批发市场当月监督抽查结果;驻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发市场显著位置公示本批发市场当天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入场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对查封的确认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经营者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处理,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同一经营者经营的同一产地同类食用农产品1年内累计3次被监管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抽检不合格的,检出地所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及时逐级上报、通报相关地农业部门,并按照规定在辖区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建立入场经营者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及时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入场经营者名单在批发市场内显著位置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年。
 
  入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1年内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半年内2次督促整改,仍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三)半年内出现3个批次以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适用
 
  第四十二条 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食用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入场经营者责任的,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入场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并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批发市场内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向食品经营者、其他用户销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现货交易市场。
 
  批发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向入场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入场经营者,指在批发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一票通,指购货者进货和供货者销货时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两联票据。票据内容主要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牌及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价格、收获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入场经营者购货和供货,分别将票据作为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使用和备查。
 
  第五十条 全省食用农产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地区: 山东 
 标签: 批发 食用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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