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楼“无证经营家庭式餐馆”食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证经营家庭式餐馆”,是指通过利用自有、租赁等方式对合法拥有的居民小区住宅、楼宇,以个体、合伙或公司经营为主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和消费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无证经营家庭式餐馆”(以下简称“家庭式餐馆”)实行餐饮服务许可制度。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家庭式餐馆”管理负总责,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疏堵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规范家庭式餐馆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牵头负责对本办法所称“家庭式餐馆”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家庭式餐馆”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开设“家庭式餐馆”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选址要求
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不得开办在地下室,并应当符合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行政执法管理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二)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消防设施、废弃油脂及餐厨垃圾存放场所等。
2、食品处理区分为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各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且独立分隔。
3、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4、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5、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与食品处理区面积之比,凉菜间面积与食品处理区面积之比,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及加工生食海产品,以及最大供餐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依据《餐饮服务提供者场所布局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1∶2.0,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50%,凉菜间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0%,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及加工生食海产品,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全部用半成品烹饪的可适当减少)。
(2)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500㎡(不含150㎡,含500㎡)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1∶2.2,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50%(全部用半成品烹饪的可适当减少),凉菜间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0%,且≥5㎡,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及加工生食海产品,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
(三)食品处理区地面、墙壁、门窗、天花板与排水要求
1、地面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耐腐蚀、防滑的材料铺设,且平整、无裂缝。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2、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耐用、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浅色材料。
3、门、窗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自动关闭。
4、天花板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5、设置隔油池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四)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1、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应至少设置3个专用水池;采用热力消毒的,应至少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有明显标识。
2、应配备标识明显、结构密闭、易于清洁且正常运转的消毒、保洁设施设备。
3、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满足需要。
(五)食品原料、清洁工具及清洗水池要求
1、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应有明显标识。
2、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六)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1、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2、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容器易于清洗消毒。
(七)通风排烟设施要求
1、烹调场所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
2、设置排放油烟的专门烟道,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放,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八)餐厨废弃物暂存设施和垃圾处置要求
1、应与有资质的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下水道。
2、食品处理区应设存放餐厨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餐厨废弃物容器与加工用容器应有明显区分的标识。
3、餐厨废弃物容器应密闭加盖、坚固不透水、内壁光滑易清洗。
(九)库房和食品贮存场所要求
1、食品库房应设置在通风、干燥的区域,与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分开设置。
2、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十)专间要求
1、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2、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3、专间内应设有空调设施、空气消毒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及专用冷藏设施。
4、专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
(三)取得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业主同意,并同时征得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的说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七)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证明复印件;
(八)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及人员的培训证明资料;
(九)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十)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行政执法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十一)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三)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四)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清洗消毒的制度;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六)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七)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制度;
(八)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家庭式餐馆”经营者应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统一标识向社会公示,在就餐场所正门处悬挂核准的字号名称,并在经营场所醒目、显著位置悬挂《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工商、公安等投(申)诉(咨询)电话和服务公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牵头组织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卫生、林业、农牧等监管部门共同开展对“家庭式餐馆”的规范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家庭式餐馆”的监管工作。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家庭式餐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式餐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家庭式餐馆”依法进行查处。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督促物业企业建立所辖小区内“家庭式餐馆”的管理档案,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家庭式餐馆”的规范管理。对违反物业相关规定的“家庭式餐馆”,依法予以查处。
(三)环保部门:依照本部门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家庭式餐馆”环保条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对违反环保相关规定的“家庭式餐馆”,依法予以查处。
(四)公安部门:依照本部门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家庭式餐馆”的消防安全条件,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家庭式餐馆”,依法予以查处。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家庭式餐馆”依法予以查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进行查处。
(五)工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式餐馆”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并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对无证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六)城管部门:负责对“家庭式餐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家庭式餐馆”进行查处。督促与合法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合同,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合法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处置。
(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八)林业部门:督促“家庭式餐馆”严格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经营,对违法经营的“家庭式餐馆”依法进行查处。
(九)农牧部门:督促“家庭式餐馆”严格遵守《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青海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经营;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家庭式餐馆”依法进行查处。
(十)税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前置证照,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式餐馆”依法办理纳税手续,并纳入正规管理。负责查验《税务登记证》,对违反税务相关规定的“家庭式餐馆”进行规范管理和依法查处。
(十一)宣传部门:组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引导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家庭式餐馆”社会监督;配合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客观曝光典型违法案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家庭式餐馆”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照。并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家庭式餐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家庭式餐馆”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家庭式餐馆”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十六条 “家庭式餐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七)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九) “家庭式餐馆”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家庭式餐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八条 “家庭式餐馆”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家庭式餐馆”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