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规范、及时地审定四川省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及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四川省境内的草品种审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草品种,包括育成品种、地方品种、野生栽培品种和国外及省外引进品种。
第二章 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四川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四川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全省新草品种的审定工作,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四川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五条 委员会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组成。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委员会提出下一届委员建议名单,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 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审定草品种,报请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颁发草品种证书,报农业部备案,并推荐、推广应用的草品种。
第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四川省草原科学研究院,负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事务。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报育成品种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地方品种和野生栽培品种者,须经种源地市(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国外及省外引进品种者,须提供外国、外省登记证书(或公布的品种名录)和品种权人授权在省内申请草品种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草品种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九条 申请审定的草品种,应符合《四川省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规定的条件。品种比较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申报者自行安排,品种抗性由委员会指定专业机构检测,区域试验由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条 申报者按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全省草品种审定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委员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二条 草品种审定标准,依据《四川省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审定。审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2/3以上时,会议表决有效。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的品种,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报者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请求,委员会正、副主任研究确定是否回避。参加审定会议的委员与被审定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委员会进行编号登记,颁发《四川省草品种审定登记证书》。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由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意见。
通过审定的品种,委员会上报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申报类别、申报单位、申报者、用途及适应地区等。
第十六条 审定未通过的,在审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报者,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申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种子或种茎,交由委员会指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作为品种真实性和基因纯度鉴定的标准样品。
第十八条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严重缺陷、种性退化、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委员会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经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品种申报者。其登记名称和登记编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和其他繁殖体,新品种保护参考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委员在审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撤销委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报者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