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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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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3-21 14:51:44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438
核心提示: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14〕16号
发布日期 2014-02-28 生效日期 2014-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38516.html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8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改善行政管理,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规定和《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包括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研究、协调、推进批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根据法定审批条件,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坚持监管与服务的统一。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既要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防止监管错位和越位。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体系,发挥社区监管、行业监管、技术监督、行政监督的综合效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九条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分离行政审批的办理权和监管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建立批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每项行政审批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应当列明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方式、措施、程序、工作要求等。
 
  第十一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当制订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如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检查重点、检查时间、检查分工、检查进度等。同时,准备相关检查文书以及必要的设备,根据既往检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报送资料情况等,了解行政相对人近期状况。
 
  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建立检查结论处理规范。同时,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制定并公布检查结论处理的规则和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频次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确定。对诚信度高的行政相对人,可减少检查频次;对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五条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按照行政审批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审批事项活动的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送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材料。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作进一步核查。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通过约定委托专业机构检查、检验、检测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委托的专业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检查、检验、检测的期限,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内容、结果报告等。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年度检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该行政审批决定时,将年检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办理,也可以根据作出行政审批的时间先后分别办理。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应当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不得以年检替代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行政相对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书面检查合格的,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反馈检查结果;设施、设备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发现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条件,尚能整改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已经不能整改的,或者整改时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应当作出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法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包括文字档和电子档)归档保存,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
 
  (1)行政相对人报送的材料;
 
  (2)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3)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记录,包括事先告知书,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的检查检验检测报告,公告,送达回执,检查工作内部流转记录等;
 
  (4)投诉举报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通过多部门、多环节联手,实施综合监管,共享监管信息,强化监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统一监管标准、程序、原则和目标等。完善事先以及事后的监管影响评估制度,实施监管工作风险管理,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管中,应当引入诚信管理,实施分类监管。应当以日常监管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诚信档案制度,并定期依据监管对象的诚信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违法情况等,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惩戒机制等。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开展网格化管理,实施动态监管。依照重点监管和面上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监管内容,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以监管对象为单元,划分为若干个网格,明确网格化批后监管的人员、职责和任务,实时采集和监控网格内监管对象的信息及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管中,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实施自律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建立行规行约,制订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竞争规则;坚持以政府引导、行业推动、企业实施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机制,有效开展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落实专人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登记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畅通群众参与渠道,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强化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地区: 上海 
 标签: 行政审批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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