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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等2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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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4-24 09:57:44  来源: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36
核心提示: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等2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5-03-27 生效日期 2025-03-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决定 专业属性
备注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二、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三、1996年5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四、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五、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六、2006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七、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八、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九、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十、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营棺材。”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一、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三)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二、对《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原第二十一条第八项。

(三)将原第二十一条第十项改为第二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动火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三、对《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属于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二)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四、对《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专项计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通过。”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四款。

(五)将原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纳税额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者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千分之八×过渡期限(月)确定;”

(六)将原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决定书应载明前款列出的事项。”

(七)将原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八)删去原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九)将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对《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城市绿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进和培育优良品种。”

(二)删去第三十条。

(三)删去原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

(四)将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六、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七、对《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将原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盗伐森林和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一倍至五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盗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滥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烧柴的,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

(三)将原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原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五)将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八、对《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申请人缴纳占道费并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三至五倍缴纳道路挖掘费”修改为“二倍缴纳道路挖掘费”。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及桥涵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因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车辆除外。”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的“1万”修改为“十千”。

(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的“1000元至5000元”修改为“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

(八)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中的“5000元至30000元”修改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五项中的“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五十九条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合并,作为第五十九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擅自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禁止排放的物体和实施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但未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禁止行为,未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九、对《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登记之日”修改为“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财政预算”修改为“预算”。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二十、对《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按合同约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土地使用者未按期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六)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七)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三十日内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

(八)将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九)将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十)删去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租赁国有土地,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十三)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内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十四)删去原第四十七条。

(十五)删去原第五十一条中的“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十六)将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七)将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

(十八)将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当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

(十九)将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原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一)将原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原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十三)删去原第六十二条、原第六十三条。

(二十四)将原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将原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十六)将全文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一、对《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法规草案实行多元起草的方式,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委托相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专家起草。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进行调研、论证,也可以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

二十二、对《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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