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1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2.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六条,条标修改为“适用对象”,条文修改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一并告知。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4.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删去第二款。
5.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条标修改为“告知承诺书的递交”,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6.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8.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条文修改为: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9.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三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集成告知承诺):
本市探索对特定行业准营涉及的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一次性告知承诺。
11.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删去第三款。
12.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标修改为“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条文修改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13.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修改为“市审批改革部门”。将原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修改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部门网站和相关服务场所”。将原第十四条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修改为“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
删去原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第二十条中的“减免退税、财政资金扶持、”。
二、对《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功能与应用”,条文修改为: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自助查询、费用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基本功能,同时具有金融服务功能。
本市通过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推进机制,指导、协调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逐步实现一卡通用。
2.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牵头汇集社会保障卡的相关基本信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推动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有关工作部署,协调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项。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经济信息化、财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保障卡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持卡人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网上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电话等方式开通社会保障功能。
4.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加载交通联合一卡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鼓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业务功能,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提供优惠及便利服务,逐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并推动长三角区域应用互通和服务共享。
5.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领、换领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备条件的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当场办理即时补换卡业务。
补领、换领、重新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复使用。
7.删去第二十四条。
8.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临时社会保障卡”。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并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均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
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后增加“医疗保障”,将第十五条中的“医保”修改为“医疗保障”。
在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
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
三、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修改为“依法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交通港口”均修改为“交通”;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发生临时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适用对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部门网站和相关服务场所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一并告知。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六)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十条(告知承诺书的递交)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第十五条(集成告知承诺)
本市探索对特定行业准营涉及的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一次性告知承诺。
第十六条(对违反承诺行为的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违反承诺的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证件的注销)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以及行政确认等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2019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的管理,保障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政府统一发放,作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待遇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卡片信息)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相片、社会保障号码、卡号等卡面信息,以及持卡人其他基本信息和相关应用信息。
第五条(功能与应用)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自助查询、费用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基本功能,同时具有金融服务功能。
本市通过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推进机制,指导、协调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逐步实现一卡通用。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牵头汇集社会保障卡的相关基本信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推动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有关工作部署,协调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项。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经济信息化、财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保障卡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承办主体)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障卡申领受理的组织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受理网点和银行受理网点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功能开通、挂失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与使用
第八条(申领对象)
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申领方式)
申请人可以到社区受理网点申领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申领社会保障卡时,应当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现场核对本人姓名、国籍、民族、性别、相片等信息,并提供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确认后由社区受理网点工作人员将申领信息上传至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也可以到银行受理网点或者在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社会保障卡申领手续。
第十条(信息核验)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核验。
核验通过的,由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制卡。核验不通过的,由原受理网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网上受理的,由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制作和发放)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应当自核验通过之日起30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发放。
第十二条(卡的开通)
持卡人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网上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电话等方式开通社会保障功能。
第十三条(卡的应用)
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就业服务、劳动关系、人事人才、居民健康管理等事务。
加载交通联合一卡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业务功能,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提供优惠及便利服务,逐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并推动长三角区域应用互通和服务共享。
第十四条(金融应用)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相关服务银行,开通社会保障卡的金融服务功能。
社会保障卡开通金融服务功能后,可以用于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业务。
第十五条(便利服务)
市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主动公开持有社会保障卡可办理公共服务事项的具体项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为持卡人享受各项公共服务待遇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持卡人义务)
社会保障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不得出借、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章 挂失与补换
第十七条(及时挂失)
社会保障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的个人资金风险,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挂失)
持卡人可以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电话等方式办理临时挂失,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办理正式挂失。挂失后,社会保障功能即时冻结。
临时挂失的有效期为5日。持卡人在临时挂失有效期内未办理正式挂失的,有效期届满后社会保障功能自动恢复;持卡人在临时挂失有效期内办理正式挂失或者直接办理正式挂失的,社会保障功能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解除挂失和补领)
社会保障卡挂失后找回原卡的,持卡人可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解除挂失,社会保障功能即时恢复。
社会保障卡正式挂失后无法找回原卡的,持卡人可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银行挂失)
社会保障卡已开通金融服务功能的,持卡人可以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等方式办理临时挂失,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受理网点办理正式挂失。关于挂失有效期、解除挂失和补领的具体规则,由相关服务银行确定并告知持卡人。
第二十一条(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应用终端上正常使用的,持卡人可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办理换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新申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一)变更姓名的;
(二)变更社会保障号码的;
(三)变更相片的;
(四)更换服务银行的。
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当换领印有相片的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三条(补换时效和原卡失效)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领、换领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备条件的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当场办理即时补换卡业务。
补领、换领、重新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复使用。
第二十四条(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补领和换领,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
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持卡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和卡片管理的处罚)
出借、转让本人社会保障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管理与服务职责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整改,并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卡片遗失、随意发放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发放社会保障卡的;
(三)在规定业务中推诿、拒绝持卡人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相关概念)
服务银行是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所属银行。
社区受理网点是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和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指定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网点。
银行受理网点是指服务银行设立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网点。
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
境外人员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相关服务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不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至2020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持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三十一条(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以下统称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海事、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依法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四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其他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价格补贴;
(三)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发生临时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