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含计算机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备案、登记。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企业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附件1)一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附件2)一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两份及电子文本;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一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六)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一份(见附件3);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一份(见附件4)。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不须提交(一)、(六)、(七)项和标准电子文本。
第七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管理标准或工作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按照审查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是否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是否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是否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准入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编号示例:Q/ABC 1-2006表示ABC公司2006年发布的该公司第一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备案登记机关代号:市质监局(440300);受理机构(440301)。
备案登记编号示例:440300X8888-2006表示深圳市质监局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为食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受理单位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两个工作日、标准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受理单位应当在标准封面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及骑缝章,并标注备案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修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书面提出修改单及相关材料,送受理备案单位备案确认(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修改通知单、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见附件5、附件6)。
第十四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其条款,视为无效标准或无效标准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在登记备案中要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及时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变化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或修订。
获准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按此组织生产和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执行标准复审,或其产品执行标准经技术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市质监局有权依法取消其标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标准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