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杜绝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粮食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而侵犯了国家利益或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一)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过法定时效或办案实际,没有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对群众举报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制定涉及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违反《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严重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交、上级领导交办并经查实有严重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
(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制裁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和划分:
(一)业务处(科、股)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该处(科、股)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在其职责权限内直接作出的简易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该承办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应当经过核审、会签、审批而未经核审、会签、审批导致违法行政的,承办处(科、股)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因业务处(科、股)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核审、会签、审批违法行政的,该业务处(科、股)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两个以上处(科、股)共同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关处(科、股)为共同过错责任人。经核审、会签的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核审、会签处(科、股)与承办处(科、股)意见一致的,核审、会签处(科、股)和承办处(科、股)为共同过错责任人;核审、会签处(科、股)与承办处(科、股)意见不一致的,因采纳核审、会签处(科、股)意见导致违法行政的,核审、会签处(科、股)为过错责任人;因未采纳核审、会签处(科、股)意见导致违法行政的,承办处(科、股)为过错责任人;
(五)经复议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审判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复议处(科、股)与业务处(科、股)意见一致的,复议处(科、股)与业务处(科、股)为共同过错责任人。复议处(科、股)与业务处(科、股)意见不一致的,因采纳复议处(科、股)的意见导致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的,复议处(科、股)为过错责任人;因未采纳复议处(科、股)意见导致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的,业务处(科、股)为过错责任人;
(六)过错处(科、股)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一致的,负责人与承办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负责人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负责人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员应当执行该命令或决定,执行的后果由负责人负责,承办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承办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因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八)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出现过错的,决策人为过错责任人;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由所在处(科、股)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过错情节和后果较轻,责成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三)过错情节和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
(四)过错情节和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五)对徇私枉法、严重失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被追究的过错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取消年度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或按《公务员奖惩考核办法》规定处理。对被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必要时调离岗位。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由本单位先行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三)行政执法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追究;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屡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粮食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决定之前,应认真听取过错责任人的申诉,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二条 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提交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