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公开、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杭州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包括征集)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情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负责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和发布(披露)的综合管理,市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负责协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和发布(披露)的综合管理。
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建成后的杭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查询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杭州市食品安全网查询并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种植养殖基地门外明示单位名称或组织名称。
(二)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方式在基地现场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产品认证证明使用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包括组织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使用的所有农药、兽药和渔药等农业投入品品种;
4、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无害化处理方式及销毁信息等;
5、单位或组织负责人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种植养殖基地现场显著位置公布以下信息:
1、当日上市产品所使用的农药、兽药或渔药等农业投入品情况记录,包括品名、使用日期、计量等;
2、当日上市产品所使用的肥料、饲料或“三剂”(添加剂、防腐剂和保鲜剂)等信息;
3、当日上市产品出基地前食品安全自检信息。
(四)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包括收购、储运)除应公开本条以上相关信息外还应公开所使用的添加剂、防腐剂和保鲜剂等信息。
第八条 从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定点屠宰门外明示单位名称。
(二)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4、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信息;
5、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处理方式及销毁信息等;
6、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屠宰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当日各批次畜禽来源、数量与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企业门外明示单位名称。
(二)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处理方式及销毁信息等;
5、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生产车间、配料间入口或其它醒目位置公示生产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含生产厂家、QS号、生产日期或批号及使用量等)、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含添加剂名称、生产厂家、QS号、实际使用量等)等信息,动态明示卫生行政部门《食品中可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
(四)在关键控制点、重点工作岗位明示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在配料间、检验室、原料库等关键岗位入口处明示配料、检验、仓库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职责、岗位等),需持证上岗的同时明示操作证书影印件。
(六)视情公示技术资料、索证索票、相关台帐等情况。
(七)其它按规定需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从事食品流通的企业(包括保健食品流通企业)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企业门外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明示单位名称。
(二)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在一定区域设置临保期食品区并有明显的标志。
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方式在醒目位置与本单位网页首页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处理方式;
5、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三)食品大型超市(包括兼营食品的大型商场与超市)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电子销售小票或销售凭证等信息,在一定区域设置临保期食品区并有明显的标志,并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从业人员均有有效健康证承诺信息;
5、如有经营农产品的应公布农产品自检信息;
6、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处理方式;
7、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四)农贸市场必须建立肉、菜等农产品追溯信息,并在单位墙上等显著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食品检测人员信息;
5、农产品自检信息;
6、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产品处理方式;
7、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五)个体食品经营户(包括农贸市场等企业内的食品店或摊贩)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电子销售小票或销售凭证等信息,并在醒目位置公布以下内容: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从业人员健康证原件;
4、经营户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从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餐饮服务单位门外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明示单位名称。
(二)餐馆、快餐店以及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和单位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从业人员均有有效健康证承诺信息;
4、量化分级信息;
5、使用食品添加剂品种名称等;
6、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除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公示内容外,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应采用一定方式公示菜肴透明制作的阳光厨房情况;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应在配送车辆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小吃店、饮品店在单位墙上等醒目位置公布以下内容:
1、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从业人员健康证原件;
4、量化分级信息;
5、使用食品添加剂品种名称等;
6、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四)食堂(包括学校、建筑工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墙上等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量化分级信息;
4、从业人员均有有效健康证承诺信息;
5、使用食品添加剂品种名称等;
6、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采用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门外明示单位名称。
(二)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单位网页首页(如果有)公布以下内容:
1、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安全质量承诺书;
3、质量管理负责人信息;
4、从业人员健康证原件或影印件;
5、洗涤剂、消毒剂情况,包括品种名称等;
6、单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除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栏”公示内容外,应在配送车辆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三章 信息收集(征集)与公布(披露)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自检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产品质量信息等。自检信息包括单位自检不合格食品信息、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理等信息。不良信息包括抽检不合格信息、违法行为查处信息、投诉举报处理等信息。良好信息包括获得认证信息、奖励信息等。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收集(征集)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更新数据库。
市食安办应当对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管理,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维护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收集(征集)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监督抽检信息;
(三)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四)举报投诉处理信息;
(五)获得奖励信息;
(六)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七)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八)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异议报告;
(九)自检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以上食品安全收集(征集)信用信息,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提供。
第十六条 自检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畜禽定点屠宰企业、食品生产者(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等不合格食品召回信息与处理信息等,包括召回、处理产品的企业与产品名称、批次、数量等;
(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食品生产加工者、餐饮服务者(包括现场制售面点、卤味等企业)自检发现不合格产品信息,包括不合格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的企业与产品的名称、批次、数量等;
第十七条 应当充分利用基层网格信息报送作用。基层网格食品安全信息报送人员应主动收集(征集)有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市食安办通过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对按照本办法收集(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后向社会公开披露,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设立统一的“黑名单曝光台”。对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黑名单曝光台”或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进行曝光:
(一)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等违法使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识的;
(三)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的;
(四)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
(六)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七)经县级以上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本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更正申请。
有关监管部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有关监管部门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有关监管部门逾期不答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市食安办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市食安办经确认后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公布的“黑名单”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异议。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不良信息为3年;
(二)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列入“黑名单”的不良信息为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披露期限届满后,有关监管部门终止披露,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曝光台”栏目中公布不诚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七项为1年;
(二)第十九条第五、六项为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届满止。
“黑名单”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首次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重点监管;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动态等级降级;
(三)建议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不选择其承办重大活动。
第二十七条 “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在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曝光台”栏目中对外公布,转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八条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确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应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公开范围。当发生涉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事件时,新闻发言人应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事件进展及处置等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